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高世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系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系该公司线路专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刚,系双鸭山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遗漏主体。本案死者曹丹在鱼塘钓鱼时发生触电死亡,而鱼塘的经营者属非法经营,应对曹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该鱼塘的经营者在高压线水平垂直距离左右10米的范围的保护区内经营鱼塘,违反了该规定,置钓鱼者的安危于不顾,最终导致曹丹死亡的悲剧。上诉人多次通知鱼塘停止经营,但是鱼塘为了个人私利,置之不理。而上诉人没有执法权,对此也是无可奈何。因此,鱼塘违法经营,同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应对曹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大。在本案中,曹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在本案发生之前,已经在此鱼塘有触电事故发生,且造成了伤残的结果,但曹丹仍然选择在此夜钓,可以说是放任了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所谓的主观故意,是通过客观行为加以体现的。曹丹明知该处鱼塘极度危险,且已发生过触电事故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在此夜钓至少是一种放任,而放任属间接故意,是故意的一种。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而否定曹丹的故意行为是错误的。因此曹丹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3.3万元死亡赔偿金过高。曹丹死亡的结果是其主观放任的行为造成的,其自身具有极大过错,而原审忽略这一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没有遗漏主体。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电力设施所输送的电力的电压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上诉人输送的是66千伏的高压电。该事实一审已经认定。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小。一审判决认定(判决书第3页),在受害人曹丹遇难的一个月前,福纲线45号-46号线同样有人因钓鱼,鱼竿碰触高压电电击受伤。该起伤害事件上诉人承担了80%的责任。事发后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放任事故的发生,导致曹丹的悲剧。上诉人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3.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上诉人有严重过错,应当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曹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供电公司赔偿其丧葬费24440.5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误工等费用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总计56850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晚11时左右,曹某某、何某某的儿子,王某某的丈夫,曹某某的父亲曹丹在集贤县大菩提寺南侧鱼塘钓鱼,曹丹在收杆回家时,鱼竿碰到路边的高压线,当场电击身亡。该高压线归供电公司所有,该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所陈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触电产生的纠纷在侵权责任法中已有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我国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作业”又称高度危险业务、高度危险来源,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备即为高度危险业务,并非供电公司所理解的“在高压设施铺设、维修等活动过程中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案中供电公司的福纲线45号-46号线杆上的架线为66KV高压输电线路,高压电致人损害具有特殊性,当人体与高压输电线路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发生放电现象,一旦巨大能量的高压电流击中或贯穿人体,即使幸免于死亡,也将造成严重残疾,其后果非常严重。因此,本案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曹丹遇难的一个月前,福纲线45号-46号线同样有人因钓鱼,鱼竿碰触高压电电击受伤,事发后供电公司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曹丹悲剧的发生。供电公司辩解,鱼塘的经营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经营鱼塘,鱼塘的经营者对受害人曹丹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供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果营鱼塘在电业设施保护区内,应属于供电公司的监管责任,供电公司无证据证实受害人曹丹有主动故意触电行为,应对受害人曹丹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曹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供电公司承担本次触电事故80%的责任,曹丹自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四原告主张供电公司赔偿丧葬费24440.5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应由供电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1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于受害人曹丹的死亡给其家属亲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曹某某436800.4元(丧葬费24440.5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上述总和的80%;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驳回原告曹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曹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及徐晶、被上诉人曹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殊侵权案件,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供电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5元,由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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