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系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输电运检工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
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
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
双鸭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被上诉人对鱼池上方有高压线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未予阐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及小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单位及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或活动”。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及鱼池承包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是否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并经批准的事实未提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二、一审法院遗漏了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是帮助鱼池承包人赵士军测鱼池水深,作为鱼池承包人明知鱼池上方有高压线而让被上诉人使用5.4米鱼竿测量水深,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遗漏承担责任主体,程序违法。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5年5月31日人身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到上诉人处闹事。说明知道上诉人管理使用高压线的事实,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最后出院日期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有违法律公正,应由鱼池承包人承担该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业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经批准在电力保护区内作业,而该区域已有高压危险标识,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1、上诉人没有在案发地区内设立电力保护区公示标识,被上诉人也不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案涉鱼池已存在多年,被上诉人没有对鱼池经营者进行危险防范意识的宣传和告知。2、是否追究案外人赵士军的责任是被上诉人诉讼选择的权利,原审判决也未因此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2016年3月23日出院,2017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被上诉人在案发前没有在案发区域设立危险警示标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
双鸭山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3019元;2、判令被告
双鸭山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1日上午7时许,原告于某某接到友谊农场八分场六队西南山鱼池承包人赵士军的电话,让他帮忙测鱼池的水深,于某某持5.4米鱼竿测量完第一个鱼池后,沿鱼池边小道到第二个鱼池测水深。于某某肩扛鱼竿搭到小道上方的高压线时,被高压线击倒在地,身上多处着火,被当时在现场养蜂人刘和与鱼池承包人赵士军发现,并将其身上的火扑灭后,被送至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热烧伤68%,II50%、III18%(颜面、颈部、躯干、四肢、臀部),低蛋白症,××。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29432.56元。2016年3月11日,在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双手烧伤后瘢痕挛缩,畸形,右拇指手指关节脱位,躯干,四肢多处增生性瘢痕。”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花销医药费6958.93元。2015年9月15日在哈尔滨第五医院挂号等费用819元,2016年8月27日在
佳木斯惠好大药房购买白蛋白药,花销9875元,合计药费147085.69元。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委托黑龙江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原告于某某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
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赔偿因触电烧伤的各项费用62301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申请追加
双鸭山供电公司为被告。并于2018年8月3日申请撤回了对
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持5.4米鱼竿为鱼池承包人赵士军测鱼池水深,在鱼池边上的小道行走时,鱼竿触碰到小道上方220kv高压线而触电受伤。被告国电
双鸭山供电公司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触电受伤系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的损伤已超诉讼时效,案发时已在鱼池边安放了“高压线危险”的警示牌,及对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已超一年不具有有效证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电击伤后两次在农垦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后一次出院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起诉,但因没有确定被告,故该案没有结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其法院委托黑龙江省
宝清县人民医院医疗鉴定所的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已超鉴定期限一年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6月8日已经委托
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因被告对此鉴定不认可,原告诉讼期间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在事发前,已在赵士军鱼池边安放了“高压线危险”的警示牌,已尽到了告知义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鱼池承包人赵士军对此不予认可,并认定是在事发后的第二天电力部门去人安放的“高压线危险”的警示牌。另根据原告当庭出具的七星公安分局的现场照片,可证实事发时没有“高压线危险”的警示牌。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架设的高压线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扛鱼竿在高压线下行走,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被高压线击伤的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和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鱼池承包人虽在鱼池边设置了禁止钓鱼、禁止游泳的标志,但在事发的路边被告没有设置高压危险的警示牌。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事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承担70%主要责任,被告负30%次要责任。对原告于某某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47085.69元;2、误工费因原告于某某无职业又无从业收入证明,经一审法院确定为80元/天,130日×80元/天=10400元;3、护理费因原告于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护理人员从业及收入证明,一审法院确定为80元/天,120日×80元/天=9600元;4、营养费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确定为50元/天,120日×50元/天=6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元×20年×50%(六级伤残)=27446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7、鉴定费3700元,合计471245.69元,原告承担70%,即329871.98元,被告承担30%责任,即141373.71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
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
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费用141373.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69元,原告负担7092.4元,被告负担312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0.67元,由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高压供电线路所致的“触电人身损害”,产生的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的承担问题。于某某的身体损害后果不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所致,
双鸭山供电公司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因
双鸭山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高度符合相关标准,该起事故是于某某肩扛鱼竿行走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于某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失,原审法院根据其过失程度减轻
双鸭山供电公司的责任正确。于某某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双鸭山供电公司应为侵权责任主体。于某某未向赵士军主张权利,并不影响
双鸭山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此,
双鸭山供电公司以遗漏主体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事实不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时而长期怠于行使。于某某在医疗终结前,处于治疗期间,其损失不能确定,在此期间未提起诉讼,并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自于某某出院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确定于某某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未届满正确。
综上所述,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双鸭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李曌
书记员: 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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