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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诉于某、陆姗姗、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
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于某
冯军
陆姗姗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住所地伊某市。
负责人李战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姗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住所地铁力市。
负责人孙权,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军,该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某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陆姗姗,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朗乡林区基层法院(2015)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上诉人于某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审被告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23日晚六点多,陆春冬开自家四轮车帮刘成昌运窝瓜子到刘庆喜家南园子晾晒。卸完车后,陆春冬准备绕个弯从原路回家,车往前走一拐弯碰到二被告所属的电线杆拉线,电线杆折断,砸到陆春冬致其颅脑损伤死亡。
原告于某系陆春冬之妻,陆姗姗系陆春冬之女,陆春冬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具有拖拉机驾驶证。陆春冬驾驶四轮车撞击电线杆拉线折断的电线杆系2002年安装,所有权系伊某供电公司,管理者系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二被告系隶属关系。
原审认为,陆春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驾驶四轮车拐弯时碰到电线杆拉线,将电线杆拉断而造成事故的发生,故陆春冬对死亡的后果应负一定责任。本案二被告应对电线杆折断致陆春冬颅脑损伤死亡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经法庭释明二被告不申请对折断的电线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二被告未能提供电线杆折断致陆春冬颅脑损伤死亡没有过错的有效证据,故推定二被告有过错,二被告对陆春冬死亡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11,896.50元(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93.00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3,793.00元/年×0.5年)。陆春冬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本案过错责任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酌情考虑5,000.00元为宜。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11,896.50元,共计403,836.50元的60%计242,301.90元,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47,301.9元。余下的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于某、陆姗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11,896.50元,共计403,836.50元的60%计242,301.90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47,30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5.37元,二原告承担1,065.84元,二被告承担5,009.53元。
判后,上诉人伊某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于某、陆姗姗依法向铁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已经证明了该中心为伊某供电分支机构,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纳;另,一审中被上诉人于某、陆姗姗向法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电线杆照片及周围邻居的证言,已经证明了上诉人所有的原审被告管理的电线杆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带病工作的状态。在带病工作的情况下,才因受外力的作用导致电杆断裂倒塌而致使陆春冬死亡。且经原审释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申请对折断的电线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供电线杆折断致陆春冬颅脑损伤死亡没有过错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与陆春冬均有过错,原审判决陆春冬对其死亡的后果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负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5.37元,由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于某、陆姗姗依法向铁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已经证明了该中心为伊某供电分支机构,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纳;另,一审中被上诉人于某、陆姗姗向法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电线杆照片及周围邻居的证言,已经证明了上诉人所有的原审被告管理的电线杆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带病工作的状态。在带病工作的情况下,才因受外力的作用导致电杆断裂倒塌而致使陆春冬死亡。且经原审释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申请对折断的电线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供电线杆折断致陆春冬颅脑损伤死亡没有过错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与陆春冬均有过错,原审判决陆春冬对其死亡的后果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负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5.37元,由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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