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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计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制材办保安街。
负责人:张永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计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某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计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某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被上诉人计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起火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但是计明知道义务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在2017年10月1日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计明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伊某供电公司主张应适用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某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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