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承天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舒东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钟某某,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杨宇航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钟某某,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杨宇航母亲。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祥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中军、黄玉平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中军、黄玉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地系鱼塘老板所建,属于非居民区,事故高压线水平距离地面高度超过5.5米,符合非居民区建设要求。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供电公司建设符合国家标准且尽到警示义务,并无过错。受害人杨宇航系在校大学生,其不顾自身安全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相关规定,因用户自身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供电部门不应承担责任。杨中军、黄玉平答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为居民区,高压线距离地面应达到7米以上,本案事故高压线不符合建设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电力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冲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杨中军、黄玉平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钟祥供电公司赔偿杨中军、黄玉平经济损失617518.79元;2、赔偿杨中军、黄玉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钟祥供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杨宇航系杨中军、黄玉平之子,在读大学生。2017年8月10日上午,杨宇航在钟某某旧口镇钟某某农科所鱼塘钓鱼。11时50分许,钓鱼结束后,杨宇航在收杆过程中,鱼竿不慎触碰到钟某某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上,致使杨宇航被高压电击倒,经钟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上午,杨宇航在钟某某旧口镇钟某某农科所鱼塘钓鱼。11时50分许,钓鱼结束后,杨宇航扛着钓鱼竿在高压线路下走到涉事地点准备收杆时,鱼竿不慎触碰到钟祥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上,致使杨宇航被高压电击倒,经钟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宇航系杨中军、黄玉平之子,生于1997年11月1日,在读于湖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经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涉事高压线高度为6.1米。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钟祥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因素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其责任。钟祥供电公司对杨中军、黄玉平因不慎触及高压线电击受伤致亡的事实无异议,另外,高压线水平距离地面只有6.1米,不符合《架空配电线路及设备运行规程》要求,故其应该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杨宇航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在设置有警示提醒的高压线路段扛着鱼竿在高压线下行走导致触电受伤致亡,其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钟祥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确认钟祥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杨宇航承担30%的责任。一审认定杨中军、黄玉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31.29元;2、死亡赔偿金:杨宇航系在读大学生,其收入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7720元(29386元×20年)、3、丧葬费:25707.5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12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30000元,合计为646518.79元,由钟祥供电公司赔偿45256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钟祥供电公司赔偿杨中军、黄玉平经济损失452563.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杨中军、黄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杨中军、黄玉平负担1400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钟祥供电公司负担3550元。二审中的事实争点为:涉案高压线的高度是否符合技术规范。钟祥供电公司认为涉案地点属于非居民区,涉案高压线的高度符合技术标准。经审核,根据《66KV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11.0.7要求,10KV导线距地面的最小距离人口密集地区为6.5m,人口稀少地区为5.5m,本案事发地在旧口镇××村,从钟祥供电公司提交的照片来看,该处属于人口稀少地区,涉案线路的高度6.1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故原审认定涉案高压线的高度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争点为:原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钟祥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中军、黄玉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上诉人钟祥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被上诉人杨中军及被上诉人杨中军、黄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系特殊侵权责任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基本特性,这种根本特性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作业人的过错确定责任,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作业人的活动及所从事业务的危险性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加重作业人的责任,使受害人获得赔偿,至于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仅属于减轻作业人责任承担的事由,而非作业人免责事由。本案中,钟祥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因其所经营高压电线路致杨宇航触电死亡,仅以自身架设高压线路符合技术标准,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进行免责抗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确定的免责事由,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原审已考虑到杨宇航手持鱼竿从高压线下经过,应当对其行为存在的风险有充分认识,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并因杨宇航有此过错而酌定减轻钟祥供电公司30%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该公司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上述责任比例确定系原审裁量权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钟祥供电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属于特别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上述法律均为同一主体制定,效力等级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作为旧法的特别法中的规范内容与新法相冲突的,仍应当适用新法,故钟祥供电公司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责任划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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