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承天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舒东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受害人刘祖华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菊,受害人刘祖华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张徐,受害人刘祖华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选英,受害人刘祖华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某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祥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祥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钟祥供电公司与受害人刘祖华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错误。刘祖华不是钟祥供电公司安排除杂,不能认定刘祖华与钟祥供电公司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2、刘祖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全部责任。钟某某东桥镇墩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墩岭村委会)在安排人员进行除杂时具有选任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刘祖华是农业户口,在外打工回家居住已有三、四年时间,其在农村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农村,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徐某某等四人辩称,1、一审认定钟祥供电公司与刘祖华系义务帮工关系正确。刘祖华清障的电力线路所有权属于钟祥供电公司,因维护线路安全需要除杂,刘祖华等人均在自己围林范围内进行除杂。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承担予以修剪或砍伐的责任,故刘祖华等人在未获得任何报酬的情况下除杂系义务帮工,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钟祥供电公司承担。2、墩岭村委会及钟祥供电公司电工均证实刘祖华等人除杂系钟祥供电公司委托。3、刘祖华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一审已判令受害人本身承担30%的责任。4、刘祖华出事前一直在外务工,有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比照非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某等四人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钟祥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84197.48元(其中医药费134893.98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27天×2=4833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30元/天×14=1120元、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18年=528948元、丧葬费257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5年÷2=27345元、误工费500元/天×8天×2=8000元、营养费50元/天×27天=13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上午,刘祖华等五人受钟祥供电公司下属电工的安排,在钟某某东桥××组线路高空作业清障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刘祖华当场被120急救车送到钟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损伤并高位截瘫、枢椎椎体及左侧附件骨折、颈6、7椎体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前方血肿可能、左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因伤情严重转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转回钟祥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4893.98元。2017年8月17日刘祖华因肺栓塞、高位截瘫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上午,刘祖华接墩岭村委会的通知,在自家围林为钟祥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供电线路除杂,在除杂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刘祖华当场被120急救车送到钟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手术治疗14天,后转回钟祥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4894元。2017年8月17日刘祖华因肺栓塞、高位截瘫死亡。刘祖华生前在永康市银海厨具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随其女儿刘光菊在永康市居住。刘祖华受伤后,钟祥供电公司通过墩岭村委会向徐某某等四人支付了3万元。另查明,刘祖华母亲刘选英,生于1929年7月2日,育有两个子女。刘祖华生于1954年11月22日,育有一女刘光菊,一子刘张徐。一审法院认为,钟祥供电公司对徐某某等四人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医疗费一审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刘祖华为线路除杂是否属于义务帮工,钟祥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双方责任的大小;二、徐某某等四人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就上述焦点评析如下:一、刘祖华是否属于帮工及双方的责任。经调查查明,刘祖华清障的电力线路所有权属钟祥供电公司,因维护线路安全需要除杂,刘祖华等除杂人员均在自己围林范围内进行除杂;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的规定,对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部门承担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的责任。故刘祖华等人在未获得报酬的情形下除杂系义务帮工,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钟祥供电公司承担。但刘祖华在除杂过程中,因攀附的树枝断裂导致其摔下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考虑树枝的承重力的大小,故刘祖华因疏忽大意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钟祥供电公司的责任。二、关于徐某某等四人的损失,1、医疗费134894元;2、护理费,根据钟某某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建议二人护理,32677元/年÷365天/年×27天×2=4834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20元/天×13天=960元;4、死亡赔偿金,刘祖华生前在城镇务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17年=499562元;5、丧葬费25707.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5年÷2=27345元;7、误工费,按5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44912元/年÷365天/年×8天×2=1969元;8、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照侵权人的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本案受害人虽然死亡,但并非钟祥供电公司故意侵权所致,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97811.5元。综上所述,刘祖华因义务帮工造成其死亡,钟祥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祖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钟祥供电公司的责任,参照过错责任的大小,钟祥供电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30000元可以抵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赔偿徐某某、刘光菊、刘张徐、刘选英各项损失488468元(已付30000元);二、驳回徐某某、刘光菊、刘张徐、刘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负担4300元,徐某某、刘光菊、刘张徐、刘选英负担15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钟祥供电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1、史忠成、施步先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史忠成、施步先与刘祖华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同时,结合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史忠成、施步先视频资料,拟证明刘祖华不在永康市银海厨具有限公司工作。2、浙江永康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拟证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刘祖华在浙江永康居住。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单,拟证明徐某某等四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中刘祖华的签名与刘祖华2015年1月21日在农业银行开户凭证上签名不一致,徐某某等四人举证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不真实。4、徐某某视频资料及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刘祖华于2014年就已回钟祥居住。徐某某等四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钟祥供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史忠成、施步先的视频资料有异议,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刘祖华在浙江打工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2017年刘祖华不在浙江打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单上的签名不是刘祖华本人的签名,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的签名与工资表中的签名不一致,并不能达到钟祥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徐某某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视频无内容介绍,也不清楚是谁在和徐某某对话,以及对话人与徐某某的关系,徐某某在视频中的陈述也不是很肯定,且该视频对话可以证明徐某某与刘祖华在浙江打工的事实。徐某某等四人提交了一组证据:5份网上购票系统通知(打印件),拟证明刘祖华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往返钟祥与浙江,刘祖华一直在浙江打工,本案是刘祖华回钟祥赶人情时出的事故。钟祥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网上购票系统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车票购买后是否乘坐也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刘祖华在浙江永康待的时间较短。一审期间,徐某某等四人为证明刘祖华在永康市银海厨具有限公司工作提交了永康市银海厨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不动产登记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墩岭村委会证明、永康市银海厨具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钟祥供电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为史忠成、施步先视频资料。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即刘祖华生前是否在永康市银海厨具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分析如下:1、墩岭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刘祖华在永康市银海厨具有限公司工作的职能,故对墩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开立银行账户一般由本人亲自办理,徐某某等四人主张2015年1月21日刘祖华在农行开立银行账户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他人代签,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徐某某等四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劳动合同、工资表上刘祖华的签名与刘祖华在农行开立账户凭证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刘祖华之女,农行开立账户凭证上签名是刘祖华本人所签的可能性更大;同时,徐某某等四人二审提交的网上购票系统的通知载明,刘祖华在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多次往返钟某某和永康市,而工资表反映刘祖华每月正常领取工资。因此,徐某某等四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存疑。3、徐某某等四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永康市银海厨具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均系永康市银海厨具有限公司制作,而永康市银海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菊系刘祖华之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4、钟祥供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史忠成、施步先视频资料,史忠成、施步先作为刘祖华同组村民,对刘祖华的经常居住情况应比较了解,而且与钟祥供电公司二审提交的徐某某视频资料内容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刘祖华在事故发生前几年已经回钟祥老家居住,未外出打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刘祖华的户籍地属农村,徐某某等四人认为刘祖华生前在城镇务工,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分析,徐某某等四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其主张刘祖华生前在永康市银海厨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二审不予认定。综上,二审除对刘祖华生前在永康市银海厨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祖华与钟祥供电公司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2、钟祥供电公司对刘祖华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3、刘祖华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钟祥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刘光菊、刘张徐、刘选英(以下简称徐某某等四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祥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被上诉人徐某某等四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刘祖华与钟祥供电公司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的规定,对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由电力部门依法承担修剪或砍伐的责任。通过刘祖华围林的电力线路由钟祥供电公司经营、管理,对电力线路的除杂应当由钟祥供电公司负责。各方当事人对刘祖华因在其围林除杂受到人身损害没有异议,刘祖华客观上无偿的实施了除杂工作,所以一审确定刘祖华与钟祥供电公司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钟祥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刘祖华在为钟祥供电公司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钟祥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祖华在为线路除杂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钟祥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考虑双方过错的大小,判决钟祥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供电线路除杂的义务主体是钟祥供电公司,墩岭村委会按钟祥供电公司的要求,通知相关农户除杂,墩岭村委会没有选任的义务,故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钟祥供电公司认为墩岭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祖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刘祖华系农业户口,徐某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祖华生前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刘祖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12725元/年×17年=216325元。一审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徐某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为414574.5元(其中医疗费134894元、护理费4834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死亡赔偿金216325元、丧葬费257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误工费1969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由钟祥供电公司赔偿414574.5元×70%=290202.15元。钟祥供电公司已支付30000元,还应赔偿260202.15元。综上所述,钟祥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二、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刘光菊、刘张徐、刘选英损失260202.15元;三、驳回徐某某、刘光菊、刘张徐、刘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负担4060元,徐某某、刘光菊、刘张徐、刘选英负担1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负担8120元,徐某某、刘光菊、刘张徐、刘选英负担3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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