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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余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承天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舒东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系伍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安清(系伍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道秀(系伍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星龙(系伍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某某,法定代理人:余某(系余星龙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钟某某石牌镇周集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1********。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青,钟某某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钟祥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钟祥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余某等四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和《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二)垂钓活动”之规定,本案事故系受害人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违法活动所致,钟祥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经济补偿方面钟祥供电公司也只应承担30%以下的赔偿责任。2、余某等四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伍某死因的相关证明,一审仅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就认定伍某系高压电触电死亡缺乏证据支撑。3、受害人伍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凭生活经验及常识应当知道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可能触电,其本人因严重过错造成本案悲剧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伍某家属称伍某在东莞工作,应办理社会保障卡、居住证及纳税证明,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伍某在城镇工作,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伍安清经鉴定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在计算其生活费时以60%的比例计算过高,应以30%的比例计算为宜。余星龙抚养费应由其父母两人均担,应当按照50%的比例计算其生活费,一审按照70%的比例计算过高。6、精神抚慰金过高,且钟祥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余某等四人辩称,1、本案中,伍某系意外死亡,由钟某某公安局石牌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在本事故中,公安机关及医护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时,伍某已经死亡。石牌派出所结合现场照片、周边村民询问笔录及伍某尸体右手心的焦黑状态,确认伍某系触电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伍某系触电身亡,证据确凿充分。2、一审中已提交了伍某生前在东莞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公司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明细表、放假通知书等证据,已足以证明伍某生前在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钟祥供电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3、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不能适用《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4、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且认定钟祥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支持余某等四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因余某系智力残疾人,对其子余星龙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在50%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到70%,合情合理合法。余某等四人一审起诉请求:1、钟祥供电公司赔偿余某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924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钟祥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伍某生前系广东省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4月初回湖北老家(钟某某石牌镇周集村五组)过清明节,4月5日上午8时许,其独自一人到周集村三组罗廷清门口一池塘钓鱼时,因钓鱼杆不慎触碰到水塘上的高压线,导致其触电倒地,一个小时后才被附近村民发现并报警,但等警察和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经医护人员检查伍某已死亡。经公安部门调查当地村民得知,该高压线系石牌镇贺集供电站通往石牌彭墩村的,事发地段旁边有周集村三组农户居住,但在事发地段未见任何“禁止钓鱼”、“小心有电”、“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伍某家属与钟祥供电公司协商,钟祥供电公司仅支付3万元安葬费,对其他赔偿项目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上午8时许,死者伍某在石牌镇××组罗廷清门口一池塘钓鱼时,因钓鱼杆不慎触碰到水塘上的高压线,导致其触电倒地,一个小时后才被附近村民发现并报警,警察和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经医护人员检查伍某已死亡,无抢救可能。经公安部门调查,该高压线系石牌镇贺集供电站通往石牌彭墩村,事发地段旁边有周集村三组农户居住,事发地段未见任何“禁止钓鱼”、“小心有电”、“高压危险”等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钟祥供电公司支付了3万元安葬费,对其他赔偿项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一审认为,钟祥供电公司是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其不能证明死者伍某受到的伤害是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高压电设施运行中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伍某作为成年人,凭经验和常识,应当知道持钓鱼竿有可能接触到电线从而被电击伤,其在本案中有过失,可以减轻钟祥供电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一审确认钟祥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伍安清43752元(10938元×20年×60%÷3人);(2)郭道秀72920元(10938元×20年÷3人);(3)余某65628元(10938元×20年×30%);(4)余星龙114849元(10938元×20年×7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14869元,由钟祥供电公司赔偿731895.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7018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赔偿余某、伍安清、郭道秀、余星龙经济损失70189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余某、伍安清、郭道秀、余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8元,减半收取6524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伍某是否系触电身亡。本案受害人伍某死亡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展开了调查,公安机关作为法定职能部门,其第一时间所作的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调查结论证明力较强,本案虽无伍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但余某等四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石牌派出所证明1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份、公安机关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8张”足以证明伍某系触电身亡,一审对伍某系触电身亡的事实认定正确。2、伍某生前是否在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余某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伍某与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放假通知书,工资明细表,拟证明伍某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在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608室。钟祥供电公司二审认为伍某家属还应当提交社保卡、居住证及纳税证明,才能证明伍某在东莞工作。社保卡、居住证及纳税证明并不是证明劳动关系或在外从事务工工作的必要证据,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社保卡、居住证及纳税证明现象也比较普遍。因钟祥供电公司在一审中对伍某家属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放假通知书,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足可证明伍某生前在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的事实。二审根据余某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放假通知书及工资明细表,钟祥供电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补充查明:伍某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在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2017年11月24日,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2、一审按照60%、70%的比例计算被抚养人伍安清、余星龙的生活费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钟祥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钟祥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伍安清、郭道秀、余星龙(以下简称余某等四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钟祥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被上诉人余某、伍安清、郭道秀及余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青接受了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伍某生前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故二审予以维持。伍某触电身亡,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钟祥供电公司的赔偿能力,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伍安清、余星龙生活费认定问题。因伍安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一审考虑一审辩论终结时,伍安清已近60周岁(只差17天),基本上属休息养老阶段,且随着年龄增大,会逐渐丧失劳动能力,而且伍安清属农村居民,又没有养老保障,伍安清主张按60%的比例计算其生活费,一审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余某经鉴定,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伤残程度为七级,在抚养余星龙方面,伍某必然承担更多的抚养责任,现伍某触电身亡,一审酌情按70%的比例计算被抚养人余星龙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钟祥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是旧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确定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非钟祥供电公司能够证明伍某死亡系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钟祥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钟祥供电公司对该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未能举证证明,故钟祥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伍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架空电力线路下从事钓鱼活动的危险性,而且伍某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钟祥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钟祥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钟祥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8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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