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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高某某供电中心、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水利水电服务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高某某供电中心。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F866208665。
负责人:王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水利水电服务中心。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航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士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林,男,该单位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城固县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支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合川县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礼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合川县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力玮(曾用名刘文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合川县人,住河北省廊坊市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门市汉西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江山社区江山水电站(白庙街办江山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0MB0W100487。
法定代表人:刘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虎,男,系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高某某供电中心(以下简称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水利水电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牌楼水电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以下简称王艳等四人),被上诉人荆门市汉西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汉西水系管理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9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上诉人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士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林、王斌,被上诉人王艳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被上诉人汉西水系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虎、邵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艳等四人对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一审认定荆门高新供电中心是经营者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电网企业作为电力供应者,通过产权分界点完成电能的交付,输电企业不再拥有电能的所有权,电能的所有权从电网企业转移至购电人,通过购电人所有的电力设施,由购电者进行管理和使用,风险理应由所有权人承担。本案中,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是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因此,牌楼水电中心才是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且有经营者则有消费者或使用者,将使用电能的人与提供电能的人相较而言,只能有一个经营者,而不会有两个经营者,否则不符合常识。因此,使用电能进行生产活动的定义为生产者,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已不是电能销售者的经营范围。故,供电企业将电能交付给牌楼水电中心后,牌楼水电中心就是唯一的经营者。二、一审判决荆门高新供电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供电合同第7.1对涉案供用电设施有明确的产权分界点,7.2也明确约定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该案涉事地在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的产权范围内,且触电损害的直接原因源于电力设施,而非电能本身的不合格和不安全导致,应依法律及合同约定,由该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电力部门对涉案区域的电力设施有保护责任,故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也是涉案高压线的经营者错误。上述条款仅是赋予供电企业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制止的权利,而本案是一起钓鱼过程中扛杆行走中触到高压电引发的触电伤亡事故,不是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四、受害人刘平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计算过高。
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王艳等四人答辩称,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以产权分界点抗辩其不是电力设施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与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的电力合同来看,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了,无法证明产权人。因此,一审认定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与牌楼水电服务中心均为经营者正确。一审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请求驳回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汉西水系管理局答辩称,涉案线路是由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管理使用的,汉西水系管理局无过错,亦与刘平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牌楼水电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艳等四人对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系经营者错误。1、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根节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寨子坡水库泵站仅仅只有变压器上一个熔断器,按照该规定,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所属变压器上游线路属于荆门高新供电中心责任范围,变压器及其下游才为牌楼水电服务中心责任范围。因此,事发地线路为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经营和所有,不属于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经营、管理和维护范围。2、事发地线路为公用线路而非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泵站专用线路。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所属的高压线路,在寨子坡水库泵站建设之初是专用线路,该专线当初从荆门高新供电中心所属长兴支线T接点(5号杆)接至寨子坡水库东老泵站,全长1085米。后因长兴线路改造,在牌楼水电服务中心不知情的情况下,荆门高新供电中心将该泵站专用线路上游T接点5号杆改为现在的8号杆,并将T接点向下游约525米的裸线线路改建为护套线,在老泵站变压器(事故发生地下游)处电杆向下游延伸高压线路1589米,增设3台变压器。因此,荆门高新供电中心将本来属于季节性用电专用线路变成了长年用电的公用性线路,一审仅仅依据供电合同、停电申请书认定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是该线路的经营者错误。二、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涉案电线高度符合安全标准,牌楼水电服务中心已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受害人损害后果与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无因果关系,牌楼水电服务中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汉西水系管理局在施工建设时抬高事故发生地地面高度3米,与受害人发生触电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汉西水系管理局不承担责任错误。三、刘支才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不属于被扶养人,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
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王艳等四人答辩意见同前述一致。另,刘支才系刘平父亲,并且达到法定被扶养人的年龄,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汉西水系管理局答辩称,水库地面没有加高,该局仅对水库的边坡进行了修整。其他答辩意见同前述一致。
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牌楼水电服务中心共同赔偿王艳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81323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分别为受害人刘平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2018年7月7日8时许,刘平在荆门市××牌楼镇寨子坡水库水利泵站附近钓鱼过程中,将完全伸长打开的钓鱼竿扛至肩上寻找钓鱼位置时,钓鱼竿顶端不慎触碰到高压线,导致其触电落水至水库中,后经120急救车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平的死因系电击致死。
公安机关的荆公(东)勘(2018)070008号现场勘验笔录记录“根据三角测距法计算,高压电缆离地距离约4.5m”。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据《20180707刘平非正常死亡现场勘验情况》整理摘记:……高压电线离地间距约为5.2米”。事故段线路现已改动,无法测量事故当时该处线路离地高度。
事故发生地段的高压线为10KV。1992年,原荆门市东宝区牌楼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向电力部门申请新装8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用于寨子坡水库泵站农业抗旱。后增容至125千伏安。因乡镇机构改革,撤销了牌楼镇水利水电管理站,成立了牌楼水利水电中心。牌楼水利水电服务中心对寨子坡水库泵站进行经营、管理和维护。旱期其通过收取农户的抽水费用于中心的开支。2003年、2010年,牌楼水利水电服务中心与供电部门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牌楼变电站牌61开关牌楼线长兴支线5号杆T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后因长兴线路改造,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变更为牌楼变电站牌61开关牌楼线长兴支线8号杆。事故发生于寨子坡泵站旁东4.6米处,属于分界点负荷侧。
事故发生地段原为交通不便地区。2016年,因寨子坡水库被纳入汉江以西水系连通及城市备用水源工程,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政府将寨子坡水库工程和管理范围有关的资产以及工程管理职责移交给汉西水系管理局(寨子坡水库泵站仍由牌楼水利水电中心继续管理和使用)。汉西水系管理局对水库进行了施工,事故发生地段交通得以改善,但交通仍为不便。
刘平及王艳等四人系城镇居民。刘支才、江礼芬育有两个子女。2017年度湖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27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03元/年。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事故段电力线路设施的经营者问题。根据事故发生前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与牌楼水电服务中心之间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事故发生后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提交的《停电申请书》、《牌楼寨子坡专变迁改停电施工方案》,能证明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与牌楼水电服务中心之间的产权分界点即T接点由原来的5#杆变更为现在的8#杆,5#杆与8#杆是同一电杆还是不同电杆虽存在争议,但事故点是在寨子坡泵站旁东4.6米处这一事实由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段电力线路设施属于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管理范围。牌楼水电服务中心利用该段电力线路进行农业抗旱,收取农户的灌溉费用于中心的正常经营,属于事故段电力线路设施的经营者。虽泵站后面的高压线路又进行延伸并新设三台变压器,但不能改变事故段电力线路(寨子坡泵站附近)是由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经营、管理和维护这一事实。同时,荆门高新供电中心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将电力销售给寨子坡水库泵站,其对涉案高压线路也有管理维护责任,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其对涉案区域的电力设施有保护责任,故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也是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
关于涉案高压线的高度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问题。一审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资料摘要:“据《20180707刘平非正常死亡现场勘查情况》整理摘记:……高压电线离地面间距约为5.2米,……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备注说明“资料摘记仅供了解死者案情使用,详细情况以原始资料为准”,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资料摘要部分是依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而来,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是高压电缆离地高度约为4.5米。事故段线路现已改动,无法测量事故当时该处线路离地高度,该现场勘验笔录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在事故当时第一时间现场做出的,其内容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涉案段线路离地距离应认定为4.5米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对居民区、非居民区、交通困难地区界定为:居民区指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非居民区指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经现场查看事故地段的地况地貌,此事故发生前,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该地区,为交通困难地区。后因水库工程改造,使交通得以改善,但交通仍为不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2,导线离地最低为:居民区6.5米,非居民区5.5米,交通困难地区4.5米。因此涉案段线路架设的离地高度是符合标准的。
关于事发现场警示标志的设置问题。王艳等四人主张事发现场没有警示标志。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牌楼水电服务中心辩称有警示标志,并且荆门高新供电中心提交证据B3照片一组予以证明。一审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的变压器平台。本案事故发生地并非上述规定的地段和区域,况且事故发生地段附近也有明确的“高压危险”警示标志。因此王艳等四人称事发地段没有警示标志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伤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可免责的情形下,应由经营者荆门高新供电中心和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刘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且其垂钓地段电杆上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仍手持钓鱼竿在高压线下活动,导致钓鱼竿触及高压线,造成自身触电死亡的后果。对此,刘平过错明显,其对自身的死亡负有责任,应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汉西水系管理局的施工与刘平的死亡之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汉西水系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分析及法律规定,一审根据本案案情实际,鉴于受害人刘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这一事实,酌定减轻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牌楼水电服务中心50%的责任。进一步分析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牌楼水电服务中心对事故段电力设施的经营和管理、维护责任的实际情况,牌楼水电服务中心不但是该电力线路设施的经营者,其对该电力线路的管理和维护应更为直接、具体,权衡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牌楼水电服务中心之间对该事故责任的承担,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的责任要稍大于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承担30%,荆门高新供电中心承担20%。
关于王艳等四人主张的赔偿费用813236.8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122元,医疗费650.5元,交通费12435元,食宿费13754元,处理丧葬事宜开支46853.5元,鉴定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16546元的80%)。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牌楼水电服务中心及汉西水系管理局对丧葬费27951.5元、医疗费650.5元、鉴定费25000元未提出异议,一审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费用,一审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艳和受害人刘平户口在同一户口簿上,根据当前我国户籍政策,不同性质的户口不可能在同一个户口薄上,王艳是城镇居民,刘平当然为城镇居民,刘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湖北地区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则刘平的死亡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20)。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均为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3周岁、69周岁、17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刘支才与江礼芬育有两个子女,刘力玮由刘平、王艳共同抚养。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276/年,故刘支才的扶养费为74466元(21276×7÷2)、江礼芬的扶养费为117018元(21276×11÷2)、刘力玮扶养费为10638元(21276×1÷2)。
对于王艳等四人主张的交通费12435元,其中左建峰、王娟、左靖全的交通费共计4185元,因该三人系刘平公司的同事,与刘平非亲属关系,该交通费用不予认定,其余8250元予以认定。食宿费13754元中有2018年7月21日在河北的餐费1754元,因此时丧事已处理完毕,该费用不能认定为办理丧事期间的必要开支,不予认可,食宿费只认可12000元;王艳等四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其他开支费用46853.5元,查看王艳等四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该费用主要是殡葬服务费、骨灰盒、墓地等费用,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而王艳等四人已主张了丧葬费,因此该项费用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费用共计91375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由荆门高新供电中心承担其中的20%,为182750.8元。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承担其中的30%,为274126.2元。
另王艳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鉴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因素,一审酌定为30000元,由荆门高新供电中心承担12000元、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承担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高某某供电中心赔偿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各项经济损失194750.8元;二、荆门市××牌楼镇水利水电服务中心赔偿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各项经济损失292126.2元;三、汉西水系管理局荆门市汉西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负担1833元,荆门市××牌楼镇水利水电服务中心负担1640元,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高某某供电中心负担1093元。

二审中,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王艳等四人、汉西水系管理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牌楼水电服务中心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旱期通过收取农户的抽水费用用于中心的开支”,与事实不符;2、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变更为牌楼变电站牌61开关牌楼长兴支线8号杆的时间未查清;3、事故发生时荆门高新供电中心对寨子坡专用线路进行了延长,事故段线路已不属于分界点负荷侧。一审认定事故段线路属于分界点负荷侧与事实不符。4、遗漏了汉西水系管理局在水库施工中,抬高地面3米的事实。
关于异议1,经审核,根据牌楼水电服务中心中在一审中的陈述,其认可涉案线路给农户在抗旱时用,农户抽水一小时收取65元,其中心通过该费用发工资、设备维修和交纳电费。故一审认定旱期通过收取农户的抽水费用用于中心的开支,表述并无不当。
关于异议2,在二审中,牌楼水电服务中心主张8号杆系在2013年长兴线路改造时施工更换的,荆门高新供电中心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异议3,牌楼水电服务中心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39张及村民郭远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寨子坡泵站专用线路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全部纳入牌楼五组3#分支线高压线路,改造后不再是寨子坡的专用线路,而是属于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经营的线路,故事故发生线路不在分界点负荷侧。
荆门高新供电中心质证称,上述照片不是新证据,有一部分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郭远付出具的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王艳等四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5#杆已经废弃,8#杆不是双方的产权分界点。
汉西水系管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认为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系涉案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
经审核,二审中,合议庭到事故发生地点进行查勘,因事故现场已经发生变化,对于部分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亦有部分照片与现场一致,故对部分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纳。郭远付出具的证明内容与现场查勘以及部分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对其出具的证言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荆门高新供电中心虽对涉案线路属于牌楼五组3#分支线高压线路有异议,但对荆门高新供电中心在2013年长兴线路改造后,对寨子坡泵站专用线路进行了延长,改造后的延长线路供其他用户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荆门高新供电中心在2013年长兴线路改造后,对寨子坡泵站专用线路进行了延长,改造后的延长线路供其他用户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线路改造后的事故发生段线路是否属于分界点负荷侧,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主张依据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对分界点的约定,事故段线路属于分界点负荷侧。即便事发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但一直沿用2010年的供用电合同。且双方在2018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说明了8#杆T接点处为分界点,一审中提交的停电申请书也可以表明牌楼水电中心对5#杆变更为8#号杆是知情的。牌楼水电服务中心主张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私自变更为8#号T节点,牌楼水电中心不知情。且事故发生时,原5#杆已经不存在,没有分界点。
经审核,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产权分界点为牌楼变电站牌61开关牌楼线长兴支线5号杆T接处。荆门高新供电中心虽然在公路旁边重新建立了牌楼水电服务中心8#杆以替代原5#杆的功能,变更了分界点,但其提交的停电申请书时间为2018年11月,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就分界点的变更向牌楼水电中心进行告知并经牌楼水电服务中心同意。故分界点仍应以2010年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的5号杆为准。但由于5号杆客观上已经不存在,故按照该合同已经无法确定分界点,因此无法认定事故段线路属于分界点负荷侧。一审认定事故线路属于分界点负荷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异议4,牌楼水电服务中心在二审中提交了现场照片1张、受害人触电示意图1份,拟证明汉西水系管理局在水库施工中,抬高地面3米。
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艳等四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汉西水系管理局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示意图系牌楼水电服务中心自己制作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汉西水系管理局对事发地段进行了加高。
经审核,由于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未能提交改造之前的地段样貌,且经合议庭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地点与汉西水系管理局施工的水库边坡尚有一段距离,故无法根据该照片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对地面进行了抬高。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故线路属于分界点负荷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荆门高新供电中心在对长兴线路改造施工过程中,对原来的5#杆予以废弃,在公路旁边重新建立了牌楼水电服务中心8#杆以替代原5#杆的功能。同时在该次施工中,对寨子坡泵站专用线路向下游进行了延长,改造后的延长线路供其他用户使用。
2010年11月20日,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与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十二条载明:“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新继续维持”。
2018年10月17日,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与牌楼水电服务中心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牌楼变电站牌61开关牌楼线长兴支线8#杆T接处。此后,荆门高新供电中心将寨子坡线路下游的延长线路断开,并重新拉线提供给延长线路上的用户。
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谁是事故段线路设施的经营者;2、汉西水系管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责任比例是否正确;4、关于刘支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计赔;5、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关于事故段线路设施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度危险活动责任主体为经营者。该经营者不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经济法中与消费者相对应一方的经营者作同一解释,在高度危险活动中,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应是对高度危险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本院认为,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系经营者,理由如下:1、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分界点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应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之规定确定分界点。因事故线路段属于变压器上游线路,按照上述规定,事故线路段应为分界点电源侧,其产权人为荆门高新供电中心。2、荆门高新供电中心对寨子坡泵站专用线路进行了延长,改造后的延长线路供其他用户使用。荆门高新供电中心在对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收取电费同时也对该延长线上其他用户收取电费。因此,可以认定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以该段线路设施为载体利用电能进行生产活动,享受运行利益。3、事故发生后,荆门高新供电中心将寨子坡线路下游的延长线路断开,并重新拉线提供给延长线路上的用户。该改造行为可以进一步印证在原寨子坡专线已经属于公用高压线路。故荆门高新供电中心是事故段线路设施的经营者,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牌楼水电服务中心虽然在旱期通过收取农户的抽水费用用于中心的开支,但其向荆门高新供电中心缴纳了电费,且在寨子坡专用线路进行延长后,其应属于以该段线路为载体使用电能的用电方之一,而不宜再将其认定为事故段线路的经营者。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汉西水系管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牌楼水电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汉西水系管理局的施工存在过错且与刘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汉西水系管理局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比例。本案系特殊侵权责任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基本特性,这种根本特性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作业人的过错确定责任,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作业人的活动及所从事业务的危险性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加重作业人的责任,使受害人获得赔偿,至于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仅属于减轻作业人责任承担的事由,而非作业人免责事由。本案中,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作为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因其所经营高压电线路致刘平触电死亡,因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原审已考虑到刘平手持鱼竿从高压线下经过,应当对其行为存在的风险有充分认识,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并酌定减轻经营者50%的赔偿责任,系原审裁量权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维持。因牌楼水电服务中心并非经营者,因此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故本院认定由荆门高新供电中心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刘支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可见成年近亲属作为被扶养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丧失劳动能力;2、无其他生活来源。刘支才为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时为7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但据王艳等四人提交的其户口本显示,其身份为干部,且王艳在一审中陈述刘支才每月有退休工资1000多元。故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刘支才未同时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条件,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赔。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受害人刘平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考虑本地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因荆门高新供电中心为赔偿义务主体,则应由荆门高新供电中心承担。
本院认定王艳等四人的经济损失为:913754元-74466元=83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荆门高新供电中心承担839288元×50%+15000元=434644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汉西水系管理局荆门市汉西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高某某供电中心赔偿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各项经济损失194750.8元”、“二、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水利水电服务中心赔偿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各项经济损失292126.2元”、“四、驳回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高某某供电中心赔偿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各项经济损失434644元;
四、驳回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负担2283元,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高某某供电中心负担2283元。由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予以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负担428元,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高某某供电中心负担3007元。王艳、刘支才、江礼芬、刘力玮应补交428元,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高某某供电中心已预交1474元,还应补交1533元,由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处理后移转本院。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水利水电服务中心已预交1961元。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水利水电服务中心19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 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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