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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与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43343M。
负责人:丁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深圳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2707630U。
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洲,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慧,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宜昌供电公司)与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天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网宜昌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大都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宜昌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都天某公司支付国网宜昌供电公司建设费15485712.04元。2、大都天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国网宜昌供电公司与大都天某公司签订编号YC00061《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国网宜昌供电公司为位于宜昌市××××路南北侧“畔山怡园”项目建设供电配套工程,住宅供电配套面积192578.4平方米,建设费20605888.8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订立后10日内缴纳建设费总额20%,设计审查意见下达后5个工作日缴纳建设费总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缴纳建设费总额的10%。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大都天某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工期延误,由其按建设费总金额向国网宜昌电力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大都天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国网宜昌供电公司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为履行本合同与第三方签订其它合同的违约责任、处理纠纷的费用等),由大都天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网宜昌供电公司按约完成“畔山怡园”项目建设供电配套工程,截止2015年12月25日,大都天某公司应付款20606888.8元,实际付款5121176.76元。该公司承诺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每月支付100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其后,大都天某公司未按承诺履行。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双方皆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依法按约履行。国网宜昌供电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大都天某公司在多次承诺后仍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其不仅要履行完合同义务还要对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大都天某公司辩称,对国网宜昌供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2013年1月15日,大都天某公司与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该供电公司的负责人为董旭,而非本案的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6日,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与大都天某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大都天某公司委托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为其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即“畔山怡园”实施供电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应收取住宅供电配套费的面积192578.4平方米,建设费20605888.8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大都天某公司到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受理用电报装申请的营业窗口,缴纳建设费总额20%,用于前期及设计费用;在设计审查意见下达后5个工作日,到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受理用电报装申请的营业窗口,缴纳建设费总额的70%,用于工程设备订货;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缴纳建设费总额的10%。涉案住宅建设项目“畔山怡园”后更名为“上善谷”。
2015年12月25日,大都天某公司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出具《关于上善谷小区供电费用的承诺》,载明,现阶段,经市供电公司的积极努力及我公司的全力配合下,住宅供电工程基本完成。根据我公司与市供电公司签订的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工程设计建设费20605888.8元,累计已支付5121176.76元,后续资金按如下时间节点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每月支付100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大都天某公司至今未按该承诺履行付款义务。
2013年7月19日,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2017年11月9日,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即本案原告名称。

本院认为,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与大都天某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而不享有合同权利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网宜昌供电公司后,国网宜昌供电公司承继原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在本案涉案合同中的合同权利,国网宜昌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国网宜昌供电公司完成涉案项目供电工程,大都天某公司支付建设费5121176.76元后,未按照其出具的《关于上善谷小区供电费用的承诺》的约定支付剩余建设费,现其承诺支付的期限届满,国网宜昌供电公司诉请其支付剩余建设费15484712.04元(20605888.8元-512117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超过部分的建设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昌供电公司支付建设费15484712.04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昌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57元(已减半收取),由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昌供电公司负担3元,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 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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