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11423586C。负责人:彭鄂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安某(系受害人向鹏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意娥(系受害人向鹏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系受害人向鹏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雨馨(系受害人向鹏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法定代理人:蒋某,系向雨馨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宇丞(系受害人向鹏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法定代理人:蒋某,系向宇丞之母。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京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京山供电公司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蒋某等五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2、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应以1万元为宜。3、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受害人向鹏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50%的责任。蒋某等五人二审答辩称,1、原审中,蒋某等五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向鹏在事故发生前多年就在城镇居住和经商,因此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2、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并不过高。3、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事发地段属居民区,电线架设高度应为6.5米,而实际只有5.3米,低于行业标准。而且事发现场未设警示标识,京山供电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但基于很多因素考虑,蒋某等五人未上诉,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某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京山供电公司赔偿蒋某等五人的损失979067.50元(其中: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640元、亲属奔丧的费用1.5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2、由京山供电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受害人向鹏到京山县钱××镇××组的抗旱水塘钓鱼。下午两点左右,受害人向鹏离开水塘,准备回家时,途经京山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路时被高压电击中身亡。京山供电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案涉高压线对地距离符合国家标准且现场设置有相应的警示标志。第二、受害人向鹏在案发时没有注意安全,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分担责任。第三、蒋某等五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蒋某等五人的亲属向鹏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2、赔偿损失的范围及具体数额。原审查明事实:2017年10月24日上午,受害人向鹏到京山县钱××镇××一鱼塘钓鱼。下午两点钟左右,受害人向鹏手持鱼竿回家途中,途径京山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高压线路时被高压电击中身亡。经现场查勘,事故现场的线对地垂直高度为5.3米,周围是居民区。受害人向鹏生前居住在京山县××××镇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其经营的陶瓷店。受害人向鹏之女向雨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向雨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判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死亡而发生的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蒋某等五人的近亲属向鹏系遭受京山供电公司经营的10KV高压电击身亡,所发地点在居民区,亦不能证明损害后果系向鹏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造成,故京山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蒋某等五人的近亲属向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对自身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京山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审依法酌定由京山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蒋某等五人自行承担。蒋某等五人的具体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原审确认具体损失如下:1、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340680元【向雨馨150300元(20040元×15年÷2人),向宇丞190380元(20040元×19年÷2人)】,4、亲属奔丧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审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9107.50元,由京山供电公司承担70%,即671375.25元,其余损失由蒋某等五人自行承担。向鹏的死亡给蒋某等五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原审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综上,京山供电公司应当赔偿蒋某等五人各项损失69137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向安某、蒋意娥、蒋某、向雨馨、向宇丞各项损失691375.25元;二、驳回向安某、蒋意娥、蒋某、向雨馨、向宇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元,由向安某、蒋意娥、蒋某、向雨馨、向宇丞负担2038.5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4756.50元。针对京山供电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上诉人京山供电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发时受害人向鹏手持鱼竿回家途中被电击有异议,认为是向鹏将未收起的鱼杆背在肩上回家途中被电击。本院认为,一审已经考虑受害人向鹏手持鱼杆通过高压线时未注意安全义务,因此,一审认定事发时受害人向鹏手持鱼竿回家途中并无不当。2、上诉人京山供电公司对一审认定事故现场的线对地垂直高度为5.3米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中,经主审法官组织,京山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事故现场的线对地垂直高度为5.3米。京山供电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查勘并在查勘笔录上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审认定该事实正确。对京山供电公司的异议二审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向鹏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3、原审支持蒋某等五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安某、蒋意娥、蒋某、向雨馨、向宇丞(以下简称蒋某等五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京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被上诉人蒋某及蒋某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系特殊侵权责任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作业人的过错确定责任,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作业人的活动及所从事业务的危险性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加重作业人的责任,使受害人获得赔偿。至于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仅属于减轻作业人责任承担的事由。在酌定向鹏的过错程度减轻京山供电公司的责任时,原审既考虑了向鹏手持鱼竿从高压线下经过,应当对其行为存在的风险有充分认识,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已考虑了事发地点周围属于居民区,事发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地面的安全距离亦不符合规范及无警示标识对向鹏自身注意义务的影响因素,据此酌定减轻京山供电公司30%的赔偿责任,确定由京山供电公司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上述责任比例没有超出原审裁量权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受害人蒋某等五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向鹏于2009年8月在城镇购买房屋、2015年3月在城镇登记个体工商户从事磁砖销售经营等证据,从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向鹏生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原审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其近亲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原审在计算向雨馨、向宇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时,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即向雨馨、向宇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00600元【向雨馨130260元(20040元×13年÷2人),向宇丞170340元(20040元×17年÷2人)】。关于原审支持蒋某等五人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给蒋某等五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是显然易见的,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供电公司的责任大小及本地的消费水平,酌定2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二审确定蒋某等五人的经济损失数额为919027.5元,由京山供电公司承担70%,即643319.25元,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供电公司应赔偿蒋某等五人的各项损失66331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向安某、蒋意娥、蒋某、向雨馨、向宇丞各项损失663319.25元;三、驳回向安某、蒋意娥、蒋某、向雨馨、向宇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95元,由向安某、蒋意娥、蒋某、向雨馨、向宇丞负担2795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0元,由向安某、蒋意娥、蒋某、向雨馨、向宇丞负担700元,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负担12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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