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王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承天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舒东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钟某某人,无业,住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钟某某人,长江职业学院在读大学生,住钟某某,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祥供电公司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李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李威承担。事实和理由:1、钟祥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事发地点高压线的高度符合要求,钟祥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才国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李威答辩称,1、本案系高压电触电造成李才国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除非钟祥供电公司能够证明李才国死亡系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钟祥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一审判决钟祥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钟祥供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事发区域高压线符合国家关于架空线路有关高度的规定,也未举证证明其设置了警示标志,李才国手持钓鱼竿从高度不符、无警示标志的高压线且属于裸线下穿过时,不可能预见也无法预见,仅仅存在轻微过失,一审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确定由钟祥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原审原告王某某、李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钟祥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3668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616687.5元;2、要求钟祥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祥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李才国系王某某之夫、李威之父。2017年7月11日下午14时许,李才国携带渔具去洋梓镇莲花村钓鱼未归。7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发现死亡于洋梓镇莲花村6组一电线下的河沟边,经刑侦部门及法医中心初步勘测,李才国尸表有电击灼烧痕迹,鱼竿上也有电击灼烧痕迹。2017年8月1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才国生前因电流击打后,造成心脏骤停而死亡。钟祥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查明,2017年7月11日下午14时许,李才国携带渔具去洋梓镇莲花村钓鱼未归。7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发现死亡于洋梓镇莲花村6组高压线下(官庄线莲花支线)的河沟边,其亲属报警后,经钟某某公安局刑侦部门及法医中心初步勘测,李才国尸表有电击灼烧痕迹,鱼竿上也有电击灼烧痕迹。2017年8月1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才国生前因电流击打后,造成心脏骤停而死亡。原审认为,钟祥供电公司是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其不能证明死者李才国受到的伤害是故意和不可抗力造成,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对高压电设施运行中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李才国作为成年人,凭常识和经验,应当知道持钓鱼竿有可能接触到电线从而被电击伤,李才国在本案中有过失,可以减轻钟祥供电公司的责任。减轻钟祥供电公司责任的程度,除应考虑李才国的过失程度,还应考虑钟祥供电公司在该区域事故发生前未设置警示标志。根据上述情节,原审确认钟祥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李才国自行承担。王某某、李威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37元[2人×3天×(32677元÷365天)]、法医鉴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64964.5元,由钟祥供电公司赔偿531971元,扣减已支付20000元,还应赔偿511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赔偿王某某、李威经济损失511971元。二、驳回王某某、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负担。二审中,钟祥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材料:事发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事发现场属道路难以通行的地方,涉案高压线的高度超过5米符合要求。王某某、李威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对二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事故现场照片,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事故现场处于基本农田区域,不属难以通行之地,而且二张照片也无法反映高压线高度是符合要求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从二张照片来看,事故地点在农田旁,可见有田间道路,事故现场不属于道路难以通行之地,而且二张照片也不能反映涉案高压线距地高度,故对钟祥供电公司提交的二张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钟祥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钟祥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威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5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钟祥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王某某、李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线路为高压线路,不持争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审理此案正确。该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确定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非钟祥供电公司能够证明李才国死亡系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钟祥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钟祥供电公司对该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未能举证证明,而且钟祥供电公司二审中也认可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故钟祥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才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持鱼竿通过高压线的危险性,因其忽视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持鱼竿通过高压线时被电击死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钟祥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考虑受害人李才国的过错程度,确定钟祥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钟祥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钟某某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