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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与杨某某、武汉双龙华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尹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武汉双龙华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佳海茗苑18栋2-4层176室。法定代表人:李让全,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武汉双龙华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提供的被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也未能提供被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本案的被告不明确,无法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导致本院不能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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