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供电公司、王某某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刘庆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明、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顶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网鄂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疏于管理、未尽到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发地鱼塘地处远离城镇、乡村的纯农业养殖场区域内,明显非人员及车辆活动频繁地区,该处也没有变压器平台,上诉人并无在该处设立电力设施标志、标识警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已在该处鱼塘进出必经通道的路边及鱼塘的另一边安装了两处警示标识,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该区域人员及财产安全做出了提示、警示,已在规定之外尽到了自己的努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普通的侵权案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而补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上诉人具有法定的免责理由。被上诉人在高压线下钓鱼,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从事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鱼塘养殖经营者从事了故意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事发鱼塘经营者明知在高压线下钓鱼属非常危险且属严重违法的行为,仍经营赢利性钓鱼项目且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他人触电受伤,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具有法定的免责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及鱼塘经营者具有明显违法及过错的事实,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答辩称,事发地点系休闲垂钓中心,属人员活动频繁地区,上诉人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未达到警示的程度,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后于《电力法》颁发施行,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一审判决没有免除鱼塘养殖经营者的责任,而是因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我方亦未放弃对其追责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顶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鱼塘经营在先,高压线架设在后,鄂州供电公司系高压线的经营者,应承担责任;王某某被电击致残是由于其不规范的垂钓行为,并非鱼塘的经营行为所致,王某某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该鱼塘的经营者系合作社,谢顶胜只是法人代表,合作社和谢顶胜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16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到鄂州市××湖镇白龙村谢家湾谢顶胜承包经营的鱼塘垂钓。下午1时,原告移位在1号和3号鱼塘中间塘埂上垂钓,在甩竿的瞬间被其上方的高压电击中烧伤,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烧伤(电弧及电流)65%、二度全身多处;2.右手1、2、3、4、5指干性坏死;3.吸入性损伤;4.头部外伤。原告住院108天支付医药费666,203.40元。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6)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即装配国产定制型部分手假肢,装配价格为3500元/年,该手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以我国人均寿命73.6岁测算,原告需更换手假肢31次。2017年1月17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G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电弧及电流烧伤致六级伤残和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共支付检查及鉴定费3,071.00元。鄂州供电公司在明知事发地先有鱼塘,后有架空高压电线且该处鱼塘长期成为垂钓地,多人经常在此垂钓的情况下,应当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横穿鱼塘地面所形成的两垂直平行线内的两侧各5米范围内设置安全保护设施,阻止他人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垂钓,避免触电事故发生,但鄂州供电公司设立的警示标志不仅位置不正确,而且标志不醒目,不符合设置警示标志的规定,而且未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横穿鱼塘的地面上设置任何醒目标志及保护设施,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谢顶胜明知其承包经营的鱼塘上方有架空高压电力线路穿越,在无醒目标示及安全保护设施的情况下,他人垂钓可能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却仍然允许原告在此垂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666,203.4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55,762.00元;3.护理费12,455.18元;4.伙食补助费10,800.00元;5.交通费3,0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108,50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的29,386元标准据实计算;8.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0,080.00元;10.鉴定及检测费3,071.00元。一审法院查明,鄂州供电公司系事发高压线路电力设施产权人。鄂州供电公司对王某某主张的被架设在鄂州市谢家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鱼池上空对110KV高压输电线路电击伤的事实,住院治疗的事实,伤残鉴定及假肢鉴定的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对王某某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某系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属城镇居民,其子王博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审法院对王某某主张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对王育主张的医疗费666,203.4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108,500.00元、鉴定及检测费3,071.00元,鄂州供电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5,762.00元,鄂州供电公司认为应扣减奖金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单位出具的2015-2016年工资单明细,王某某在单位年平均收入为111,524.01元,其中含年基本绩效工资收入11,041.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4,557.58元,故核定误工收入的计算标准为111,524.01-11,041.00-4,557.58=95,925.43元/年,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计算为185天,误工费为95,925.43元/年÷365×185=48,619.00元。对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455.18元,鄂州供电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5月1日公布的湖北居民服务业统一标准计算,因王某某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湖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2,677元÷365日×住院108日=9,668.00元。对王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800.00元,鄂州供电公司认为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调整为住院108天×60元=6,480元。对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证据为原告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王某某为城镇户口,故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方法应为29,386元/年×20年×(6级伤残的赔偿系数50%+8级伤残的附加指数4%)=317,368.80元。对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伤残程度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为20,000.00元。对王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0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之子王博阳系未成年人,需要王某某抚养,鉴于王某某右手五指全部截肢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认定王某某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赔偿王某某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4年×20,040元÷2人×伤残赔偿系数54%=21,643.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204,553.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鄂州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院认为:其一、王某某在钓鱼时被高压电击致伤之地,系位于两水塘之间的机耕道路,尽管鄂州供电公司高压线架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但在架设高压线××前该××水塘已被鄂州市谢家湾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包进行养殖多年,已形成了垂钓休闲娱乐场,该机耕道是垂钓人员进出鱼塘和选择垂钓位置的主要通道,对频繁有人在此垂钓及在该机耕道上可能存在农业机械频繁穿越的情形电力公司应当能够预见,该机耕道处于高压输电线下方,属危险活动区域。尽管电力公司按国家标准架设安装,但是,也应当意识到将高压线路横向穿行堰塘及机耕道时,可能给在此处休闲钓鱼者带来安全危害,从而应采取足以避免形成安全隐患的保障措施及加强警示,如在地面加设防护栏等措施。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联合发文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设置安全标志;按《细则》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安全标志而未设置,也没有设置“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故鄂州供电公司在事发地架设的110kv高压供电线路因不符合行政规章的规定,应属疏于管理、未尽到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是导致王某某在此地钓鱼触电致残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电力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其二、电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产权人,负有对电力设施资产进行维护、安全生产和管理保护的职责,电力公司虽然在进入水塘的路口位于水塘一角设置了安全警示水泥立柱标志,但该立方体经本院现场勘测裸露于地表上高度为90厘米,宽度为15厘米,该警示标志在事发时因周围有一定的树木遮挡,不够明显、清楚,不可正面直视。因此,该警示牌对进入水塘的钓客未能起到警示的作用,且对于王某某钓鱼所处的位置及方向,是根本看不见的,因此电力公司对警示标识疏于巡检,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清除警示标识周围的树木,导致警示标识未能起到警示的作用,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属特殊侵权,本案鄂州供电公司是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和经营者,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某受伤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钓鱼本身不具有违法性,鄂州供电公司也不能证明触电人具有故意违法、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鄂州供电公司未提交上述免责情形的证据,故鄂州供电公司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综上,鄂州供电公司对王某某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某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持杆在高压电线下钓鱼,应该注意到高压线下的危险性,其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责任,亦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出发,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由鄂州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规定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而言,属于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的处理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鄂州供电公司抗辩关于法律适用的观点,不予支持。谢顶胜的抗辩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鄂州供电公司应于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204,553.40元的50%计602,276.00元;二、驳回王某某对谢顶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06.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供电公司负担9,822.00元,王某某负担5,584.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谢顶胜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忍,被上诉人谢顶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某某在合作社鱼塘垂钓时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等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高度危险活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高压活动经营者仅在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本案中,对于王某某被涉案高压线电击致残的损害后果,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鄂州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鄂州供电公司认为其最大限度尽到提示、警示义务,依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涉案高压线路穿越鱼塘上方,案发地视野空旷,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垂钓时对鱼塘上方高压线和周围环境观察不力,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减轻鄂州供电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鱼塘经营者在高压线下经营垂钓业务,对前来垂钓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谢顶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驳回对谢顶胜个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供电公司对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30%(361,366.02元=1,204,553.40元×30%)的赔偿责任。综上,鄂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5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61,366.02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22.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供电公司负担5,893.00元、王某某负担3,9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