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楼。
代表人庄有才。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陈述事实、提交证据,代为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执行请求,代为举证、进行调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达成执行和解,代为签收诉讼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郧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民族路8号。
代表人盛顺华。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华,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郧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郧县供电公司”)、胡某某、黄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衡、被上诉人郧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军、被上诉人胡某某、黄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县供电公司一审时请求胡某某、黄华赔偿其损失105682.91元,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2013年5月21日,胡某某驾驶黄华所有的鄂C×××××号重型货车,行至柳陂挖断岗路外工地时,与郧县供电公司所属的电杆拉线相挂,造成该公司所属的电杆断裂,高压线挂断,郧县移动公司所属的移动光纤、传输局光纤烧毁。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7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电信光缆、电力光缆的损失作出鉴定,其中,郧县供电公司的损失为105682.91元,郧县移动公司的损失为31490.81元。鄂C×××××号货车在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8日零时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胡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给郧县供电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胡某某系黄华的雇员,该民事责任应由黄华承担。鄂C×××××号货车在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郧县供电公司因鄂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尚有案外人的财产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郧县供电公司1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郧县供电公司。黄华已赔付给郧县供电公司75000元,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从应支付郧县供电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黄华。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关于郧县供电公司在修复时扩大损失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国网郧县供电公司30682.91元,支付被告黄华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黄华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郧县供电公司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经二审庭审调查,涉案事故发生在郧县柳陂镇的老公路,虽然现在已不是主干道,但仍有车辆通行,非封闭的厂区、建筑工地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关于“道路”的范围,故本案事故应当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郧县供电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郧县供电公司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郧县供电公司一审时提交的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郧价鉴字(201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其损失为105682.91元,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申请省级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应视为对该鉴定书的认可。虽然其上诉称“从现场照片来看只挂倒了二根电线杆,而郧县供电公司修复时在原地多加了三根电线杆,有意扩大损失”,但是从鉴定书的内容来看,该鉴定书是对本起事故给郧县供电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的鉴定,并不能看出其是否在修复时增加了三根电线杆,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郧县供电公司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故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313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君 审判员 王宇鹏 审判员 祝家兴
书记员:冀芳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