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叶琳璐
湖北华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
武思成
武汉璟泓龙翔农化有限公司
共同的
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
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仙桃市沿河大道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龚贻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琳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杜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叶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思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璟泓龙翔农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仙桃市刘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龚贻兰,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
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
代表人吴跃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湖北华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武汉璟泓龙翔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丽琴、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琳璐,上诉人华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思成,上诉人恒祥公司、华迪公司和璟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荣,被上诉人荆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火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荆州供电公司与恒祥公司系供需关系。
2012年8月4日,荆州供电公司与恒祥公司续签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四十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用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4年2月17日,荆州供电公司与恒祥公司、华迪公司、璟泓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鉴于用电方(恒祥公司)资金紧张,对用电方电费结算方式采取多次抄表收费,即每月分三期抄表收费,分别为每月5日、15日、25日抄表日,其中5日的电费结清日为当月的10日,15日的电费结清日为当月的20日,25日的电费结清日为当月的28日(节假日顺延)。
2、如果用电方不按前款约定的时间结清当次电费,用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承担相应的电费违约金。
3、如果用电方不按前款约定的时间结清当月电费,供电方可采取停电催费措施。
4、担保方1(注:华迪公司)和担保方2(注:璟泓公司)自愿为用电方电费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如用电方不能按约定缴清电费,担保方1、担保方2有义务代缴(时间同上);如不代缴清电费,供电方可对担保方1和担保方2同时采取停电措施。
”2014年4月15日至25日,恒祥公司用电未按合同约定缴清电费1010049.14元。
2013年度恒祥公司欠电费140692.04元未缴。
恒祥公司共计欠缴电费1150741.18元。
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截止2014年6月13日,恒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62145元。
2014年10月14日,荆州供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祥公司、华迪公司和璟泓公司连带清偿恒祥公司所欠电费1150741.1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原审认为:恒祥公司欠缴电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依约履行缴费义务及支付违约金。
恒祥公司不按约履行义务,华迪公司、璟泓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荆州供电公司放弃部分违约金诉请,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是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
恒祥公司、华迪公司、璟泓公司抗辩已缴清电费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恒祥公司支付荆州供电公司电费1150741.18元、违约金100000元,华迪公司、璟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6元,由恒祥公司、华迪公司和璟泓公司负担。
恒祥公司、华迪公司和璟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荆州供电公司根据绩效考核办法,对逾期未缴电费采取做账冲平的方式暂时垫付电费以完成月末电费清零任务,缺乏证据支持且表述自相矛盾。
如采取做账冲平的方式则表现为做空账,但暂时垫付则表现为荆州供电公司代恒祥公司垫付。
该做法违反内部规定,有悖常理,系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奖金,荆州供电公司的辩解意见不应得到采信。
2014年4月底,恒祥公司准备缴纳电费时发现电费余额为零,已由他人分四次以恒祥公司名义将电费缴清。
原审中,恒祥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证明是谁代恒祥公司偿还电费,仅提供95××8电话视频一份。
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指定缴费账户为零,足以证明他人代恒祥公司履行了电费缴纳义务,并非原审认定的荆州供电公司采取做账冲平的方式暂时垫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已按约定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荆州供电公司不得再主张权利。
2、恒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多次提出荆州供电公司持有恒祥公司的电费账户结算清单,而荆州供电公司拒不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应推定恒祥公司的主张成立。
3、第三人已代恒祥公司缴清电费,恒祥公司并非故意拖欠电费,不应支付违约金。
如第三人主张权利,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
4、双方在履行高压供用电合同过程中还存在产权纠纷。
荆州供电公司一直占用恒祥公司的用电设施,恒祥公司将另案起诉。
5、本案并非供用电合同纠纷,第三人以恒祥公司名义将电费存入双方指定账户即视为双方的供用电合同已履行完毕,荆州供电公司不得重复主张权利。
6、荆州供电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主合同已履行完毕,保证合同相应终止,即华迪公司与璟泓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荆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荆州供电公司答辩称:1、荆州供电公司采取内部做账冲平的方式暂时垫付恒祥公司逾期未缴电费,这并不能说明恒祥公司不欠电费的事实。
一审中恒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缴清电费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代为缴费的事实。
2、如果缴费则应有缴费凭证,无论是恒祥公司还是华迪公司、璟泓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3、产权问题与本案无关。
4、恒祥公司没有履行主债务,亦不存在第三人代其履行的事实,故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荆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提供的恒祥公司的“电费信息”及“客户电费/缴费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恒祥公司应缴荆州供电公司的电费已全部缴清的事实。
证据二、荆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提供的恒祥公司从2013年7月31日16时45分至2014年4月30日11时30分历月收费明细一份,证明:1、截止2014年3月28日,恒祥公司所有欠账已经结清;2、截止2014年4月17日,恒祥公司账户余额(预付电费)为212450元;3、2014年4月15日至25日,恒祥公司应缴荆州供电公司电费1010049.14元,荆州供电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16时33分从恒祥公司上月余额中以转账方式转入212450元,于4月29日16时33分、4月30日11时29分、4月30日11时30分,分三次以进账单方式收到797599.16元。
证据三、恒祥公司付款凭证及发票共四组,证明:1、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17日,恒祥公司实际缴纳电费4074930.41元;2、第三人龚玥/叶玉龙(非恒祥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为恒祥公司代缴电费代为履行供用电合同的事实,荆州供电公司予以认可。
证据四、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1、荆州供电公司至今未提供为恒祥公司缴费的进账单;2、荆州供电公司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可推定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证据五、汇款凭证单据一组,证明:1、恒祥公司所欠电费已由三个不同的付款人以恒祥公司名义代为结清;汇款单的户名既不是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供电公司),也不是荆州供电公司,并非原审认定的荆州供电公司自行垫付;2、第三人代付电费的明细与证据三相互印证的事实;3、供用电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应由代付款人向恒祥公司另行追讨,荆州供电公司无诉讼权利。
证据六、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仙桃供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湖北电力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荆州供电公司与仙桃供电公司均系湖北电力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不同的单位,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视为同一诉讼主体。
证据七、仙桃供电公司关于垫付恒祥公司电费完成电费清零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该文件为第三人仙桃供电公司的情况说明,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原审以此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理由不充分;2、第三人仙桃供电公司为不影响公司员工的工资绩效考核,找人为恒祥公司垫付部分电费的事实。
证据八、湖北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一份,证明仙桃供电公司长期免费占用恒祥公司财产(市值远远大于100万元),这也是仙桃供电公司找他人垫付电费的主要原因。
华迪公司、璟泓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该三份证据与恒祥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和七相同,证明内容基本相同,另证明本案主合同已履行完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相应免除。
荆州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花名册一份,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林玲和彭荣系公司职工,其转账行为系职务行为。
证据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1、恒祥公司在2014年1月之前仍欠荆州供电公司电费539027.36元,并与荆州供电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案涉2014年3月3日恒祥公司缴纳100000元的电费,实际上是缴纳2014年1月之前的电费;2、恒祥公司至今尚欠荆州供电公司电费的事实。
荆州供电公司对恒祥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反映的是荆州供电公司以内部做账的方式冲平账目,并不能证明恒祥公司不欠电费的事实。
恒祥公司作为一个正规的单位有严格的会计制度,如自行缴费或第三人代为缴费,应有相关缴费凭证,证据二仅为荆州供电公司内部做账表格,不能证明恒祥公司不欠电费的事实。
叶玉龙是恒祥公司原总经理叶新华之子,证据三仅证明2014年3月3日至4月15日的电费有人代缴,不能证明全部电费缴纳完毕的事实。
证据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二审法院已依恒祥公司申请调取了相关凭证。
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恒祥公司认为第三人以其名义结清电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证据六有异议,湖北供电公司与荆州供电公司、仙桃供电公司属上下隶属关系,仙桃供电公司属于荆州供电公司管理,湖北供电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仙桃供电公司不属于第三人。
对证据八有异议,仙桃供电公司是否占用恒祥公司的产权,与本案无关。
荆州供电公司对华迪公司、璟泓公司所举三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对恒祥公司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另质证认为,本案主合同的债务未全部履行,连带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恒祥公司、华迪公司和璟泓公司对荆州供电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林玲和彭荣系仙桃供电公司的职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二反映的是仙桃供电公司与恒祥公司、华迪公司和璟泓公司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恒祥公司与华迪公司、璟泓公司相互对对方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恒祥公司所举证据一,仅能证明2015年7月该公司应缴电费和已缴电费为零的事实以及2014年4月份的收费信息,结合该公司所举证据三,因该公司不能提交完整的历月缴费凭证和发票,故证据一不能单独证明截止2015年7月该公司已缴清全部电费的事实。
恒祥公司所举证据二为荆州供电公司内部系统电子报表部分截图,尽管该表显示2014年3月3日和4月10日,荆州供电公司分别收取恒祥公司100000元和112450元的事实,但在荆州供电公司原审提交的2013年恒祥公司全年历欠电费单中,荆州供电公司已将上述两笔费用作为恒祥公司缴付2013年所欠电费予以扣减,故该笔费用不能被重复认定并再次予以扣减。
恒祥公司所举证据三系该公司已缴电费凭据,而对本案争议的未缴电费部分,该公司未能提交其自行缴纳或由第三人代为缴纳的凭据,故该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恒祥公司所举证据四系其向本院提交的一份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已依其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恒祥公司所举证据五系本院依恒祥公司申请调取的一组缴费凭证,该组证据系仙桃供电公司员工以仙桃供电公司名义向荆州供电公司指定缴费账户进行汇款的凭证,汇款总额与2014年4月15日至25日恒祥公司欠缴电费1010049.14元相一致,因恒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仙桃供电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不能证明仙桃供电公司代其缴纳电费的事实。
结合证据一、二、七,恰反证了仙桃供电公司为完成绩效考核指标,采取做账冲平的方式为恒祥公司暂时垫付电费以完成月末电费清零任务这一事实。
关于恒祥公司所举证据六,荆州供电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载明荆州供电公司的联系人为夏斌,而从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可看出,夏斌为仙桃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又从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关于管理单位、收款单位、销货单位、代收机构均为仙桃供电公司的记载及仙桃供电公司加盖的公章可看出,荆州供电公司与仙桃供电公司系代为管理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荆州供电公司承担。
故对证据六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恒祥公司所举证据七不能证明仙桃供电公司找人代恒祥公司垫付电费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恒祥公司所举证据八与本案讼争纠纷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华迪公司、璟泓公司提交证据与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七相同,因恒祥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缴清全部拖欠电费的事实,故对二公司主张免除连带保险责任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荆州供电公司所举证据一,能与恒祥公司所举证据五相印证,予以认定。
荆州供电公司所举证据二,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因恒祥公司不具备恢复生产条件,2014年4月18日,仙桃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北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通知要求,决定对恒祥公司予以关停,并要求仙桃供电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前对恒祥公司生产设备予以强制断电。
对于2014年4月15日至25日所产生的电费1010049.14元,恒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交付。
为不影响该公司绩效考核,仙桃供电公司采取做账冲平的方式暂时垫付该笔电费,以完成月末电费清零任务,待恒祥公司偿清欠费后再予归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不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项的合同。
”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由第三人向荆州供电公司履行交付电费的义务,也未发生债务转移或委托他方缴费等应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恒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电费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恒祥公司主张其所欠缴的电费已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其与荆州供电公司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根据上述规定,恒祥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恒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自行缴清电费或由第三人代为缴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为避免绩效考核受影响,仙桃供电公司采取做账冲平的方式暂时为恒祥公司垫付拖欠电费,以完成月末电费清零任务,属于仙桃供电公司与荆州供电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该行为是否违规,不属于本案评判处理的范围。
对外而言,荆州供电公司与恒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而终止。
恒祥公司拖欠电费未缴,应当履行缴费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由于主合同债务未得到全面履行,华迪公司、璟泓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恒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祥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荆州供电公司在履行高压供用电合同的过程中,双方还存在产权纠纷,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恒祥公司上诉时已明确表示将另行起诉,应由恒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本案中,荆州供电公司诉请恒祥公司支付逾期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恒祥公司主张其所欠电费已由案外人代为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恒祥公司所欠电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故本案案由定为供应电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恒祥公司、华迪公司和璟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6元,由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和武汉璟泓龙翔农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不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项的合同。
”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由第三人向荆州供电公司履行交付电费的义务,也未发生债务转移或委托他方缴费等应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恒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电费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恒祥公司主张其所欠缴的电费已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其与荆州供电公司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根据上述规定,恒祥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恒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自行缴清电费或由第三人代为缴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为避免绩效考核受影响,仙桃供电公司采取做账冲平的方式暂时为恒祥公司垫付拖欠电费,以完成月末电费清零任务,属于仙桃供电公司与荆州供电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该行为是否违规,不属于本案评判处理的范围。
对外而言,荆州供电公司与恒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而终止。
恒祥公司拖欠电费未缴,应当履行缴费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由于主合同债务未得到全面履行,华迪公司、璟泓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恒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祥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荆州供电公司在履行高压供用电合同的过程中,双方还存在产权纠纷,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恒祥公司上诉时已明确表示将另行起诉,应由恒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本案中,荆州供电公司诉请恒祥公司支付逾期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恒祥公司主张其所欠电费已由案外人代为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恒祥公司所欠电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故本案案由定为供应电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恒祥公司、华迪公司和璟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6元,由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迪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和武汉璟泓龙翔农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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