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鄢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锦,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发。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县供电公司”)与被告聂某发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电费15965.74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用电用户,2014年至2015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15965.74元(其中:生产用电欠费13987.21元,生活用电欠费1978.53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10月2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聂某发未作答辩。
监利县供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用户发票》、《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县供电公司是向被告供电的供电人,被告是用电人,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电费15965.7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电费15965.74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聂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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