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37号。
代表人: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老新镇徐李小学。
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彭红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老新镇徐李小学。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彭秀珍、赵某1、彭红霞(以下简称赵某某等四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损失认定准确,但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受害人赵某2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高压线的架设符合相关规程的规定,受害人赵某2明知正上方有高压线,仍然在高压线下甩竿钓鱼,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其本人应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赵某某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供电公司认为赵某2生前明知正上方有高压线而去钓鱼,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供电公司虽然设定了“高压线下禁止钓鱼”的安全警示标志,但安装不明显不规范,很难看到,赵某2不可能明知其正上方有高压线。2.供电公司认为高压线的架设符合相关规程的规定,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首先警示标志不明显;其次供电公司没有在主干线或分支线装设开关设备,这是违反高压线架设相关规程规定的。再次,引发事故的高压线距地面的高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事发地点的高压线架空配电线路设计存在严重的错误。最后,供电公司在发现事发地点有人垂钓应依法制止,而供电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这也是导致赵某2死亡的重要原因。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维持。
赵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供电公司赔偿因赵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87020元,其中赵某1生活费90960元(18192元/年×10年÷2人),彭秀珍98030元(9803元/年×20年÷2人),赵某某98030元(9803元/年×20年÷2人),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66.79元(47320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03866.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上午,赵某2到潜江市××镇烈士村××组泵站排水渠边钓鱼过程中,其所持钓鱼竿不慎碰到正上方10KV裸体输电线路触电身亡,殁年33周岁。
造成受害人赵某2触电死亡的输电线路电力经营者为供电公司,事发地位于供电公司所有的赵老线老11开关172号电杆与烈士泵站变压器之间,172号电杆距事发地17米,该电杆上与烈士泵站变压器电杆上均悬挂有“高压线下,禁止钓鱼”字样及图案的警示牌;输电线路A线弧垂距地面5.64米C线弧垂为5.70米,架空于通往农田的通道和排水渠上。
赵某2生于1982年10月8日,生前系潜江市老新镇徐李小学老师,大学文化,城镇居民。赵某2与彭红霞共生育一女赵某1(现年8周岁)。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垫付给赵某某等四人30000元。赵某某,系受害人赵某2之父。彭秀珍,系受害人赵某2之母。彭红霞,系受害人赵某2之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纠纷,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力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赵某2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辨认警示标志,也应当知道高压输电线下钓鱼存在的触电危险,其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应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赵某某等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⑴赵某某等四人主张的因赵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赵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0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⑵彭秀珍和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潜江市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仅能证实彭秀珍和赵某某患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冠心病,不能佐证彭秀珍和赵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无劳动能力,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⑶赵某某等四人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66.79元,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予以认定;⑷赵某某等四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有效票据,不予认定;⑸赵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家庭情况及赵某某等四人所受的精神打击以及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酌情认定40000元。综上所述,赵某某等四人经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696806.79元,由供电公司赔偿60%即418084.07元,抵扣供电公司已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38808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某某等四人388084.07元。二、驳回赵某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9元,由赵某某等四人负担6539元,供电公司负担6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段的高压线为10KV,属高压线段,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予以确定双方的责任。首先,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作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因其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供电公司不能免责。受害人赵某2作为一个有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因未正确判断和防范风险而使所持的鱼竿接触到高压线致本案事故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据此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决酌情减轻供电公司40%的责任并无不当。供电公司认为赵某2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高压线下钓鱼,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法官助理陈建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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