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37号。
主要负责人: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
主要负责人:吴跃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称国网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以下称国网荆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陈宜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陈时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网荆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一、一审法院明知鉴定意见中鱼池面积有错误,国网潜江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后,不准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二、鉴定意见以潜江市浩口镇水产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意见作依据,而潜江市浩口镇水产技术服务中心不具有专业资格。因此,鉴定意见不具有可信度。三、本案实体处理违反了国家水产养殖的相关规定,且张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鱼苗的投放量,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依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国网潜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辩称,鉴定机构是国网潜江公司与张某某等受损农户共同在一审诉讼中选定,鉴定意见出具后,对国网潜江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庭前调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对鱼池面积进行实地测量时,国网潜江公司不参加,事后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作出了补充说明。因此,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潜江市浩口镇水产技术服务中心是潜江市浩口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水产养殖技术服务的机构,其出具的书面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国网潜江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鱼池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因鱼池面积包括鱼池的水面,不能单独以水面面积确定损失。张某某因国网潜江公司的电线断裂致鱼塘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损失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荆州公司未答辩。
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网荆州公司和国网潜江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32846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属于国网潜江公司所有的380V位于潜江市浩口镇许桥村鱼塘8号台区电线因架设在11万V高压电线下,当天气温过高,11万V高压电线下垂致8号台区380V电线断裂产生大量放电,造成张某某的电表、漏电宝、闸刀、室内照明线、电视机、鱼塘投食机、增氧机全部烧坏,特别是鱼塘水下线导电,导致鱼塘内的鱼被电击伤亡。至起诉时止,张某某鱼塘中的鱼已死亡1200斤,计款6000元。事故发生后,国网潜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就鱼塘损失的因果关系明确表示为电击造成。电击损坏的电器产品已由国网潜江公司委托潜江市浩口电器维修部进行了修理。现张某某的鱼塘损失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2846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张某某提交的潜江市浩口镇许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该村民委员会作为张某某承包鱼塘的所有人,具有证明张某某承包鱼塘面积的资格,能够达到张某某的证明目的,依法以采信;2、张某某提交的照片1组系原件,能够证明电击导致鱼塘中鱼死亡的客观事实,且国网潜江公司亦认可张某某鱼塘的鱼因电击导致死亡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3、张某某提交的调查笔录1份,其证明目的为电击造成张某某电器损坏,并由国网潜江公司派人进行修理,国网潜江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张某某电器损坏后是由其下属单位浩口供电所派人进行修理,能够达到张某某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4、张某某提交的潜江市浩口镇水产技术服务中心出具说明1份,系技术服务部门从科学专业的角度对电击鱼塘后造成的损害后果作出的技术说明,具有客观性,依法予以采信;5、张某某提交的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潜价认民鉴字(2016)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及补充鉴定说明1份,证明张某某的鱼塘损失为32846元。该鉴定意见书系张某某与国网潜江公司协商确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并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已于2017年1月16日对该价格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充鉴定。国网潜江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鄂9005民初1748号通知书,不准许国网潜江公司对张某某鱼塘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6、国网潜江公司提交的照片10张,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电击造成张某某鱼塘中的鱼死亡,与客观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网潜江公司所有的380V电线断裂落地瞬间放电,对张某某承包的鱼塘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鱼塘损失因系国网潜江公司所有的380V电线断裂落地瞬间放电所致,与国网荆州公司所有的110万V电线无因果关系,国网荆州公司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网荆州公司抗辩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国网潜江公司应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2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国网潜江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2846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15元,减半收取310.58元,由国网潜江公司负担。
二审中,国网潜江公司提供了一份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的说明,证明潜江市浩口镇水产技术服务中心没有登记注册的事实。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国网潜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潜江市浩口镇水产技术服务中心没有登记注册,但不能证明其出具意见不具有客观性。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不准许国网潜江公司重新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和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损失32846元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不准许国网潜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国网潜江公司与张某某等人因损失的大小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人民法院委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其出具了鉴定意见,针对国网潜江公司提出的鱼池面积问题作出了补充说明,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国网潜江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准许国网潜江公司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损失为3284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损害的发生无异议,张某某对损失后果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张某某与国网潜江公司协商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通过实地查验鱼池面积大小、同类养殖方式、养殖品种、市场行情,确定张某某损失为32846元,鉴定意见内容客观,可以采信。国网潜江公司认为鱼池面积应以水面面积为依据,而不应以承包面积为依据。对此,鉴定机构给予了明确说明,承包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及周围种草、田埂等土地要素,确定产量时按同类鱼池面积的产量确定,同时,鉴定机构通过再次调查,按中等养殖水平,按水面面积确定的产量与按承包面积确定的产量相符。因此,国网潜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中采信潜江市浩口镇水产技术服务中心的说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潜江市浩口镇水产技术服务中心作为专门从事水产品技术服务的机构,对鱼池遭受电击后鱼的养殖、生长造成的影响进行说明,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鉴定意见综合各方情况以采纳并无不当。国网潜江公司认为不应采信,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潜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15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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