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066353-X,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6446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金安(被侵权人孔杰之父),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金枝(被侵权人孔杰之母),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浠水供电公司)为与饶金枝、孔金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倪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浠水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詹建明,被上诉人饶金枝、孔金安的委托代理人孔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8月19日下午3时30分许,孔金安、饶金枝的儿子孔杰(被侵权人)因在自家池塘边钓鱼被横跨于池塘上的高压电线电击,当被人发现时,被侵权人孔杰伏躺在塘岸高压线下,口鼻流血,钓鱼竿被击断弃置一旁,同年8月20日,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勘查和对被侵权人孔杰尸检,同年8月26日作出浠公(刑)死亡证字[2015]第101号死亡证明,证实:被侵权人孔杰系意外电击死亡。为此,孔金安、饶金枝的近亲属奔丧回家支出交通费2000元(酌定),此后,孔金安、饶金枝方多次向浠水供电公司索赔,浠水供电公司除支付了4万元安葬费外,均未赔偿,故孔金安、饶金枝以浠水供电公司系其该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经营管理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横过该水塘上的高压电线系10KV朱17九坪线熊堑支线。被侵权人孔杰生于1992年12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为:,住所地:浠水县××组。被侵权人孔杰生前于2013年10月份起在浠水县华栋水泥管厂从事滚焊工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厂宿舍内,浠水县华栋水泥管厂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组,属于浠水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浠水供电公司当庭认可事发地塘边与横过的高压电线的垂直间距为5.2米至5.3米之间。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因而,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侵权人孔杰所触电的电压是10千伏,属高压电,浠水供电公司属本案讼争高压电力线路的电力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无证据证实被侵权人孔杰触电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架空电力线路中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等。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包括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其10KV的保护区范围为5米,即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连线延伸距离。根据《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垂钓活动。本案被侵权人孔杰在10KV的高压导线下电力保护区内垂钓,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但其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以至钓鱼竿接触到高压电线,触电身亡,被侵权人孔杰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浠水供电公司当庭认可事故发生地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垂直距离为5.2米至5.3米之间,根据《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与公路的最小垂直距离为7米,因此,上述高度未达到上述省级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最小垂直距离7米的高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减轻被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到被侵权人孔杰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浠水供电公司未在塘边设立高压电线下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垂直高度不足7米等因素,酌定侵权人浠水供电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饶金枝、孔金安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由于被侵权人孔杰一直居住工作在浠水县华栋水泥管厂内,该厂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即被侵权人孔杰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其近亲属奔丧回家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应以三人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5月1日起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规定,对孔金安、饶金枝在本次触电事故中遭受之损失核算如下: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奔丧支出的误工损失为2486.46元(43217元/年÷365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为30000元,合计553134.96元。553134.96元×(1-30%受害人的过错责任)=387194.47元,即浠水供电公司依法应赔偿孔金安、饶金枝387194.47元,因浠水供电公司己垫付4万元,扣减浠水供电公司方己付的4万元,浠水供电公司实际应赔偿孔金安、饶金枝347194.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孔金安、饶金枝的各项经济损失347194.47元。二、驳回孔金安、饶金枝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划分的比例是否恰当?本案为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除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浠水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孔杰的故意或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作为致害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浠水供电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孔杰在法律禁止的高压线电力保护区内垂钓造成自身触电身亡,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原审认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并综合考虑浠水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未达到省级规章的规定及其未尽到管理义务,酌情减轻浠水供电公司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浠水供电公司认为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用2036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卫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刘小成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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