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12号。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该浠水供电公司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6446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兰江(曾用名姚南江),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现住浠水县。系被侵权人李安国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攀(曾用名李家豪),男,200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址。系被侵权人李安国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安,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系被侵权人李安国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英,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址。系被侵权人李安国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十字横街。
委托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浠水供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及被上诉人浠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浠水县经信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浠水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詹建明,被上诉人姚兰江、李登攀及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上诉人浠水县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8日上午7时20分许,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的亲属李安国驾驶鄂J×××××货车准备在罗兰公路浠水县清泉镇华瑞驾校旁一加油站加水,被侵权人李安国发现其货车车厢里有水,即在驾驶室操作千斤顶将车厢前部顶高放水。下车后,在车厢抬高的过程中,李安国发现其车厢将要接触到横过公路上的高压电线,准备上车将车厢停止抬高。当李安国打开车门时被高压电击倒,后他人拔打了110和120,110警务人员接警后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120急救医生经现场检查确认:李安国系电击伤并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为此,上诉人的家属奔丧回家支出交通费20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500元,尸体存放费用3500元,此后,上诉人方多次向浠水供电公司、浠水县经信局索赔,浠水供电公司除支付了3万元安葬费外,均未赔偿,故上诉人方以浠水供电公司系其该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者,浠水县经信局为该电力线路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同时查明:横过该罗兰公路路段的高压电电压为10kv。被侵权人李安国生于1977年6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为:,住所地为浠水县××××组。其妻子姚兰江系浠水县兰溪装卸运输公司职工,非农业户口,2000年1月25日,李安国与其妻姚兰江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李登攀(非农业户口),其生前与其妻姚兰江结婚后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为方便经营和照顾儿子即李登攀读书,李安国夫妇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其岳父姚文法家中。李安国之父李贵安生于1953年12月2日,其母亲张良英生于1955年12月5日,均居住在浠水县××××组。李安国有兄弟二人,即李安国和弟弟李国潮。经上诉人方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故现场勘查了事发地公路与横过的高压电线的间距为:南线6.78米、北线6.79米。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因而,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受害人李安国所触电的电压是1万伏,属高压电,浠水供电公司属本案讼争高压电力线路的电力经营者,其无证据证实受害人李安国触电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因此,浠水县经信局是电力经营企业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故浠水县经信局依法应当在横过公路的高压电线上设置警示标志,以提醒高压电线下的过往车辆注意,但这种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应依法驳回上诉人方对浠水县经信局的起诉。根据《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与公路路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应为7米,而经现场勘查:事故路段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垂直距离为南线6.78米,北线6.79米,均未达到上述省级规章的规定,浠水供电公司辩称因为修路抬高了路基,所以上述垂直距离未达到7米,而电力经营部门应根据变化的情况抬高架空电力线路与公路路面的垂直距离,是其应尽的管理义务和职责,因此,浠水供电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被侵权人李安国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将货车车厢抬高不慎接触到横过公路的高压电线,造成自身触电身亡,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属于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受害人李安国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酌定减轻侵权人浠水供电公司2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李安国生前一直居住在兰溪镇其岳父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方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能证实死者李安国一直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李安国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法医鉴定费和尸体存放费用均为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依法应纳入赔偿之列。其近亲属奔丧回家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应以三人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5月1日起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规定,对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在本次触电事故中遭受之损失核算如下: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822319.5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5279.5元,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681元/年计算,前3年赔偿款为3年×16681元/年÷2人×3人,但每年3人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2人×3人超过了1人的标准即16681元/年,应按16681元/年计算,即3年×16681元/年=50043元;前16年赔偿款为16年×16681元/年÷2人×2人=266896元;前1年赔偿款为1年×16681元/年÷2人×1人=8340.5元,上述合计325279.5)]、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奔丧支出的误工损失为1507.92元(26209元/年÷365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为40000元,其他实际损失4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尸体存放费用3500元),合计891435.92元。891435.92元×(1-20%受害人的过错责任)=713148.74元,即浠水供电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713148.74元,因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己垫付3万元,扣减被告方己付的3万元,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实际应赔偿上诉人方683148.7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的各项经济损失683148.74元。二、驳回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对浠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起诉。三、驳回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受害人李安国的父母李贵安、张良英所居住的浠水县××××组,因修建的大广高速经过该村,九组大部分居民的田地被征用。该组现被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到浠水县兰溪镇城镇的区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
一、关于原审对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划分的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为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除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浠水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李安国的故意或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作为致害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浠水供电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安国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将货车车厢抬高不慎接触到横过公路的高压电线,造成自身触电身亡,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浠水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未达到省级规章的规定及其未尽到管理义务、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程度,酌情减轻浠水供电公司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故浠水供电公司认为应适用该解释而认定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因被抚养人李贵安、张良英的居住地被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在城镇区域的范围内,故其抚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虽被抚养人张良英出生于1955年12月5日,在原审判决时未满六十周岁,不应在将其作为被抚养人计算其第一年的抚养费。但本案的被抚养人有三人,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第一年生活费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浠水供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李安国作为正当壮年,其从事货物运输业的收入所得系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其父母年事已高,儿子尚未成年,其意外死亡必然给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故浠水供电公司认为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但驳回对浠水县经信局的起诉应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原审以判决形式不当。因该判项内容属程序问题,且不影响实体判决,故本院仍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负担58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姚兰江、李登攀、李贵安、张良英负担58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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