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58101111J。
负责人:黄礼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巴东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盛,男,生于1991年8月21日,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李某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富盛、李某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被告富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机动车责任事故损失费用404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富盛驾驶渝D×××××面包车从沙镇溪往巴东方向行驶,行至巴东县××××村无源洞路段时,因下雨路滑车辆失控将路旁供电台区电线杆撞断,导致渝D×××××车辆受损,电线杆损毁的单方交通事故,当事人富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巴东县信陵镇10千伏荷花线#033-#033-1电杆及无源洞煤坝1#公变台区电力设施设备受损。为迅速恢复荷花片区供电及消除电力设施设备安全隐患,我公司委托巴东县华耀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现场抢修,实际发生费用共计60496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拒绝支付余下费用。渝D×××××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纯,富盛系其聘用驾驶员。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富盛驾驶渝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致原告电力设施设备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富盛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渝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李某纯所有,被告富盛驾驶车辆系受被告李某纯雇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富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李某纯承担。又因肇事车辆渝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李某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496元,有提交的抢修工程预算书、供电抢修工程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虽被告李某纯在答辩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权威机构的鉴定书,但被告李某纯对原告的损失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富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对抢修工程预算费用60496元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60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5849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纯已给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20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取相关赔款后退还给被告李某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原告抢修工程预算书中其他费用14165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当由具体的侵权人实际赔付。经审查,根据被告李某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抢修工程预算书中其他费用14165元是原告为进行抢修、恢复供电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免除责任范围,此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60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4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获取第一项保险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李某纯为其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李某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覃方平
书记员:向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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