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
代表人:肖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系受害人汪晋洋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系受害人汪晋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系受害人汪晋洋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某某。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汪某某、庞某某、汪某某、卢某某、汪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8月,卢某某家自建房屋,将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汪某某。第三人汪某某是汪某某的施工人员。新建房屋需临时性用电,卢某某找当地农电工陈某协商用电一事,农电工陈某同意卢某某建房时可以在工地附近低压裸体线上挂线用电。此后,汪某某组织施工时就在户外低压裸体线上挂线用电。2014年4月11日,卢某某提供导线并安排第三人汪某某挂线,汪某某身高较矮,卢某某拿板凳给汪某某垫脚,汪某某将施工用的电线直接挂接在户外低压裸体线上。下午5时许,卢某某、汪某某、受害人汪晋洋等四人用手将施工用的搅拌机抬起移动位置,因搅拌机漏电,衣服汗湿的汪晋洋不慎触电,被送到金塘卫生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三人平安无事。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和汪某某分别向受害方支付费用20000元。经查,低压供电线路的产权人是供电公司,搅拌机的产权人是汪某某。
汪晋洋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77340元;二、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14年÷7=1256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9260元。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划分。
一审认为,受害人汪晋洋是因搅拌机漏电,自身衣服汗湿而触电死亡。供电公司作为低压供电线路的产权人,负有对用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检查的义务,负有对供电线路安全保障和监管义务。卢某某临时用电征得供电公司下属农电工的同意后,违规使用挂线,违规不安装漏电保护器,农电工未加制止,未保障其安全用电,供电公司属于管理不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汪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最终受益人,提供的搅拌机漏电,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防范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相应的责任。卢某某和汪某某违规操作,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受害人汪晋洋缺乏安全意识,明知自身衣服汗湿而带电施工,又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供电公司承担55%的责任,即承担损失239260元×55%=131593元;汪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损失239260元×20%=47852元;卢某某承担15%的责任,即承担损失239260元×15%=35889元;汪某某承担5%的责任,即承担损失239260元×5%=11963元;受害人汪晋洋承担5%的责任,即承担损失239260元×5%=11963元,该损失由本案三原告负担。依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4.4、6.6、6.22、7.9.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3926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131593元;汪某某赔偿47852元(已付20000元从中剔除);卢某某赔偿35889元(已付20000元从中剔除);汪某某赔偿11963元;二、其他损失由三原告自负。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承担825元,由汪某某承担300元,由卢某某承担225元,由汪某某承担75元,由三原告承担7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卢某某自建房位于农村,为两层楼房。
根据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是卢某某建房临时用电是否经过供电公司允许;三是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汪晋洋、汪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卢某某与汪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汪晋洋因电力运行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汪某、汪某某、庞某某有权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汪某某、卢某某、汪某某,亦有权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起诉供电公司、卢某某、汪某某和汪某某,选择以何种方式起诉系汪某、汪某某、庞某某的权利。因此,一审根据原告的选择将本案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正确。供电公司请求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一审庭审时,经汪某、汪某某、庞某某申请,证人卢某某、卢某出庭作证。庭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卢某某所在崇阳县金塘镇石店村一组调查王某某、廖某某、卢某某某。上述证人均证实,2013年,石店村一组建房户共八家,建房之前均与供电公司农电工陈某口头协商好,建房户建房时临时用电可以自己挂线,建房户每户付200元给陈某。汪晋洋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才规范用电。上述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了解情况,对其证言应予采信。一审认定供电公司农电工允许卢某某临时用电正确。供电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本案系多种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作为雇主,汪某某提供的搅拌机漏电,存在安全隐患,是本次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卢某某违反安全用电规定,擅自私拉乱接,具有明显过错,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供电公司农电工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明知私拉乱接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其允许卢某某私拉乱接,亦具有明显的过错。汪某某是事故发生时私拉乱接的实施者,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上述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汪某某、卢某某、供电公司、汪某某的责任比例分别为汪某某承担40%,卢某某承担20%、供电公司承担30%,汪某某承担5%。汪晋洋在本案中本无过错,鉴于一审判决汪某、汪某某、庞某某自负本案5%责任后其并无异议,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划分本案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供电公司调减责任比例的理由成立,根据其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要求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
二、汪某、汪某某、庞某某因汪晋洋触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0926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62778元,由汪某某赔偿83704元,由卢某某赔偿41852元,由汪某某赔偿10463元;汪某、汪某某、庞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85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9000元,由汪某某赔偿12000元,由卢某某赔偿6000元,由汪某某赔偿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汪某、汪某某、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负担450元、由卢某某负担300元,由汪某某负担600元,由汪某某负担75元,由汪某、汪某某、庞某某共同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负担250元,由汪某某负担600元,由卢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