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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与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
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
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张国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7号。
负责人:丁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炎、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A座1单元8楼010816号。
法定代表人:欧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张国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与被告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炎,被告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1861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及逾期交付房租产生的滞纳金7900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3、被告立即将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并承担逾期归还房屋滞纳金170000元(交房日为2016年1月31日,至起诉日2016年7月20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将位于宜昌市深圳路2号面积为4988.6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交付给被告,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期限两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月租金129700元,每三月为一期交纳,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交纳1000元滞纳金;租赁期满,逾期归还房屋,每逾期一天交纳1000元滞纳金。
后双方同意租期延期至2016年1月31日。
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至今已达25个月未付房租。
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辩称,拖欠租金是因为从2014年12月开始,因修路、修建停车场导致被告无法使用租赁房屋长达7个月。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与被告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在缴纳1年租金后再未付租金,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后,被告仍不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使用了房屋,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仅支付12个月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297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拖欠的租金共计2334600元,用被告已经缴纳的押金抵扣租金后,被告还应付租金17913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861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被告已缴纳12个月的租金15564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口头协议,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其中五个月免租金,被告应当从2014年2月1日开始缴纳租金,被告已依约缴纳第一期租金,合同约定租金缴纳3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到期前5日内付清下一期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迟延缴纳租金,原告损失的是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每日1000元的滞纳金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损失,被告第二期租金应在2014年5月1日前缴纳,但被告缴纳第二期租金时间是2015年4月8日,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应按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滞纳金,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5天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上浮30%为7.8%,滞纳金应为17045.79元(7.8%÷365天×205天×3891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99天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上浮30%为7.28%,滞纳金应为7683.06元(7.28%÷365天×99天×3891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39天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5%,上浮30%为6.955%,滞纳金应为2891.55元(6.955%÷365天×39天×389100元);第二期租金滞纳金总数为27620.40元。
第三期租金应当在2014年8月1日前缴纳租金,但被告缴纳第三期的租金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应按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滞纳金,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103天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30%为7.8%,滞纳金应为8564.46元(7.8%÷365天×103天×3891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99天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上浮30%为7.28%,滞纳金应为7683.06元(7.28%÷365天×99天×3891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55天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5%,上浮30%为6.955%,滞纳金应为4077.81元(6.955%÷365天×55天×389100元),第三期滞纳金总数为20325.33元。
第四期租金应当在2014年11月1日前缴纳,但被告缴纳第四期租金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超过一年,不满二年,应按二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滞纳金,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30%为7.8%,滞纳金应为1662.99元(7.8%÷365天×20天×3891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99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5.6%,上浮30%为7.28%,滞纳金应为7683.06元(7.28%÷365天×99天×3891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71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5.35%,上浮30%为6.955%,滞纳金应为5264.10元(6.955%÷365天×71天×38910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48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5.1%,上浮30%为6.63%,滞纳金应为3392.52元(6.63%÷365天×48天×3891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59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4.85%,上浮30%为6.305%,滞纳金应为3965.58元(6.305%÷365天×59天×38910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59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4.6%,上浮30%为5.98%,滞纳金应为3761.16元(5.98%÷365天×59天×38910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3日41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4.35%,上浮30%为5.655%,滞纳金应为2471.64元(5.655%÷365天×41天×389100元),第四期租金滞纳金总数为28201.05元。
第五期租金应当在2015年2月1日前缴纳,但至今未付,至2016年7月20日,超过一年,不满二年,应按二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滞纳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8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5.6%,上浮30%为7.28%,滞纳金应为2172.33元(7.28%÷365天×28天×3891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71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5.35%,上浮30%为6.955%,滞纳金应为5264.10元(6.955%÷365天×71天×38910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48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5.1%,上浮30%为6.63%,滞纳金应为3392.52元(6.63%÷365天×48天×3891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59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4.85%,上浮30%为6.305%,滞纳金应为3965.58元(6.305%÷365天×59天×38910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59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4.6%,上浮30%为5.98%,滞纳金应为3761.16元(5.98%÷365天×59天×38910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20日271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4.35%,上浮30%为5.655%,滞纳金应为16336.92元(5.655%÷365天×271天×389100元),第五期租金滞纳金总数为35252.61元。
同理计算第六期租金滞纳金为28197.60元,同理计算第七期租金滞纳金为21778.41元,同理计算第八期租金滞纳金为15854.65元,同理计算第九期租金滞纳金为10308.54元,同理计算第十期租金滞纳金为4882.99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共计应支付租金滞纳金总数为192421.58元。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合同自2016年1月31日届满后,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滞纳金应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直至起诉时的2016年8月9日才主张解除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20日逾期归还房屋滞纳金170000元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与被告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186100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及逾期交付房租产生的滞纳金192421.58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
三、被告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
四、驳回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负担7698元,由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负担4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与被告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在缴纳1年租金后再未付租金,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后,被告仍不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使用了房屋,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仅支付12个月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297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拖欠的租金共计2334600元,用被告已经缴纳的押金抵扣租金后,被告还应付租金17913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861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被告已缴纳12个月的租金15564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口头协议,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其中五个月免租金,被告应当从2014年2月1日开始缴纳租金,被告已依约缴纳第一期租金,合同约定租金缴纳3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到期前5日内付清下一期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迟延缴纳租金,原告损失的是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每日1000元的滞纳金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损失,被告第二期租金应在2014年5月1日前缴纳,但被告缴纳第二期租金时间是2015年4月8日,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应按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滞纳金,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5天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上浮30%为7.8%,滞纳金应为17045.79元(7.8%÷365天×205天×3891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99天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上浮30%为7.28%,滞纳金应为7683.06元(7.28%÷365天×99天×3891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39天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5%,上浮30%为6.955%,滞纳金应为2891.55元(6.955%÷365天×39天×389100元);第二期租金滞纳金总数为27620.40元。
第三期租金应当在2014年8月1日前缴纳租金,但被告缴纳第三期的租金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应按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滞纳金,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103天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30%为7.8%,滞纳金应为8564.46元(7.8%÷365天×103天×3891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99天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上浮30%为7.28%,滞纳金应为7683.06元(7.28%÷365天×99天×3891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55天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5%,上浮30%为6.955%,滞纳金应为4077.81元(6.955%÷365天×55天×389100元),第三期滞纳金总数为20325.33元。
第四期租金应当在2014年11月1日前缴纳,但被告缴纳第四期租金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超过一年,不满二年,应按二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滞纳金,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30%为7.8%,滞纳金应为1662.99元(7.8%÷365天×20天×3891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99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5.6%,上浮30%为7.28%,滞纳金应为7683.06元(7.28%÷365天×99天×3891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71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5.35%,上浮30%为6.955%,滞纳金应为5264.10元(6.955%÷365天×71天×38910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48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5.1%,上浮30%为6.63%,滞纳金应为3392.52元(6.63%÷365天×48天×3891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59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4.85%,上浮30%为6.305%,滞纳金应为3965.58元(6.305%÷365天×59天×38910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59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4.6%,上浮30%为5.98%,滞纳金应为3761.16元(5.98%÷365天×59天×38910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3日41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4.35%,上浮30%为5.655%,滞纳金应为2471.64元(5.655%÷365天×41天×389100元),第四期租金滞纳金总数为28201.05元。
第五期租金应当在2015年2月1日前缴纳,但至今未付,至2016年7月20日,超过一年,不满二年,应按二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滞纳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8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5.6%,上浮30%为7.28%,滞纳金应为2172.33元(7.28%÷365天×28天×3891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71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5.35%,上浮30%为6.955%,滞纳金应为5264.10元(6.955%÷365天×71天×38910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48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5.1%,上浮30%为6.63%,滞纳金应为3392.52元(6.63%÷365天×48天×3891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59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4.85%,上浮30%为6.305%,滞纳金应为3965.58元(6.305%÷365天×59天×38910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59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4.6%,上浮30%为5.98%,滞纳金应为3761.16元(5.98%÷365天×59天×38910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20日271天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4.35%,上浮30%为5.655%,滞纳金应为16336.92元(5.655%÷365天×271天×389100元),第五期租金滞纳金总数为35252.61元。
同理计算第六期租金滞纳金为28197.60元,同理计算第七期租金滞纳金为21778.41元,同理计算第八期租金滞纳金为15854.65元,同理计算第九期租金滞纳金为10308.54元,同理计算第十期租金滞纳金为4882.99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共计应支付租金滞纳金总数为192421.58元。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合同自2016年1月31日届满后,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滞纳金应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直至起诉时的2016年8月9日才主张解除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20日逾期归还房屋滞纳金170000元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与被告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186100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及逾期交付房租产生的滞纳金192421.58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
三、被告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
四、驳回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夷陵健康会馆有限公司负担7698元,由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负担4287元。

审判长:张启国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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