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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某某供电公司与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大某某长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53448723K。负责人周勤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宏,该公司物业办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某某人,居民,住大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某某供电公司与被告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帮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振林、徐宏,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6年原告大某某电力局在大某某××镇××路建造办公楼,以后大某某电力局变更为大某某供电公司,原告办理了房产登记。九十年代该办公楼闲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入上述楼房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但被告拒不搬离,非法占有原告房屋。2016年7月8日经大某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房屋属于D级危房,人员不能居住。2016年7月8日原告及时向该楼房住户下发了《搬离公告书》,该楼房大部分住户已搬离楼房,将居住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仍不搬离;2016年7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直接下达了《搬离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搬离危房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据以上事实,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不动产房屋,且占有的房屋属于危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不动产权利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原大某某电力局老办公楼一楼及楼梯房一间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大某某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证明原告是原大某某电力局老办公楼房屋所有权人。证据三、大某某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房屋质量鉴定书,证明原大某某电力局老办公楼房屋属于D级危房。证据4-1撤离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侵占的房屋。4-2撤离公告书,证明原告对侵占原大某某电力局老办公楼住户要求全部搬离。证据五、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照片。被告段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纯属无稽之谈。1、被告属原告单位下岗职工,并非无理由居住公房。被告从1990年12月开始,就与原告前身大某某电力局建立了劳动关系,一直在大某某电力局所属车队从事专职驾驶员工作,1991年调到机关从事小车驾驶工作。1997年5月被招为原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至1998年10月因原告方的原因下岗后待岗至今。被告下岗后一直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仍属原告单位的正式职工,依法享有单位分配住房的居住权利。被告从1992年10月由原大某某电力局办公室分配居住在电力局原办公楼一楼至今。2、被告现居住的住房属原告分配,并非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单位新办公楼建成后,将老办公楼变更为职工住宅,并命名为九号住宅楼,分配给职工居住。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由于当时执行的是福利分房制度,被告按照原告单位的安排,被安排居住在现有房屋内,原告起诉被告居住的房屋是“非法占有”,显然是颠倒是非,无稽之谈。二、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有权继续居住现有的房屋。对于下岗职工,国家有明确的优惠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所以被告继续居住现有的房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权继续居住现有的房屋。三、被告因原告的原因下岗后,一直没有找到新的工作岗位,靠在外打零工维持一家老小的生活,经济非常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商品住房,现一家老小多人均挤居在现有住房内,处于一种无奈的现状。现原告起诉要求自己单位的下岗职工及家庭成员搬离唯一的寄身场所,有意让被告等下岗职工及全家老小流落街头,既违背了国家关于对下岗职工的优待政策,也是缺乏人道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如果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那么被告在1992年开始就“非法占有”了原告的房屋,至今已25年之久,远远超过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长时效的20年,其诉讼请求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当予以驳回。五、鉴于原告的不人道行为,被告将向原告的上级公司和当地人民政府等部门要求:一是要求原告安排被告合适工作,以解决被告生活出路;二是要求原告按照国家政策,将现有住房房改给被告,以解决被告家庭的住房困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荣誉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段某某自1990年开始就在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并多次被评为优秀驾驶员。证据二、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证明被告段某某自1997年被招聘为全民制合同工。证据三、聘书。证明自1997年7月25日,段某某被原告聘为9号家属楼的楼长。证据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证明据文件规定,被告段某某可以继续租住现有的房屋。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大某某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其鉴定结论属无效结论。该鉴定书形式上有瑕疵,没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人相关资质。该鉴定结论无相关数据进行支持。对证据四被告不知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并不是被告侵占,是合法占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还是无权在原告房屋居住;认为证据四是政策规定没有强制力。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大某某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鉴定书,该证据缺乏形式要件,没有鉴定人员署名,没有附加鉴定单位资质,鉴定结论内容没有附加鉴定依据,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其中撤离通知书没有被告签字,是否送达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中撤离公告书,具有公示性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否侵占房屋,应以其他证据支撑。经审理查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某某供电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公司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成立日期2006年9月15日。公司前身为大某某电力局、湖北省电力公司大某某供电公司。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中简历显示:1990年12月至1997年6月被告在大某某电力局汽车队任司机工作,该简历大某某电力局加盖了公章。工作期间被告曾被大某某电力局评为优秀驾驶员和先进个人。1998年10月18日,因原告单位裁员,被告被裁员下岗。被告自1992年起在原告经过登记的位于大某某××镇××路1﹟原办公楼一楼居住至今。2016年7月8日,原告因大某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房屋属于D级危房,人员不能居住,于2016年7月8日向含被告在内的该楼房住户下发了《搬离公告书》,因被告没有搬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属原告公司下岗职工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和荣誉证书予以佐证。则本案属单位职工之间因腾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单位与下岗职工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范围,不适用民法调整。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某某供电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帮增

书记员李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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