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68A。主要负责人:蔡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沿河大道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龚贻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从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主要负责人:王乐炎,该公司负责人。
仙桃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恒祥公司的开办人刘厚祥通过竞价中标方式取得楚仙轻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没有证据证实;2、《楚仙轻化有限责任公司清产核资材料》和《楚仙轻化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资产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恒祥公司对涉诉28座输电线路基塔和线缆享有所有权;3、不能依据荆州供电公司和恒祥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产权分界点认定涉案化肥线的所有权归属。恒祥公司未予答辩。荆州供电公司未作陈述。恒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仙14开关化肥线输电线路基塔及线缆自仙桃变电站第一基铁塔第一绝缘支持物向电源侧延伸200MM处至恒祥公司厂区的所有权归属恒祥公司;2、如荆州供电公司和仙桃供电公司否认或部分否认恒祥公司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则判令其对不依法安装计电设施所造成的电损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金额暂定为630万元(具体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鉴定为准);3、判令荆州供电公司和仙桃供电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包括拆除非法搭设在恒祥公司基塔上的电线;4、判令荆州供电公司和仙桃供电公司赔偿因非法搭设电线给恒祥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6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4日,恒祥公司与荆州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了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用电容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该合同明确110KV仙桃变电站仙14开关化肥线院墙外第一基铁塔第一绝缘支持物向电源侧延伸200MM处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对仙14化肥线用电计量点约定为:计量装置设在仙14开关柜内。1998年11月12日,仙桃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楚仙轻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确认,该公司资产“电仪”一项中含高压线铁塔10KV20米有28个,电仪原值488804元。2000年12月8日,楚仙轻化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输电线路”一套,原值488804元。楚仙轻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破产还债。刘厚祥于2001年11月13日通过竞价中标,取得楚仙轻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尔后成立了恒祥公司。2003年1月15日,原湖北省荆州电力局与恒祥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电合同,约定10KV卫18开关农药专线(即从仙桃市卫华变电站起至仙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止,该段线路与仙14开关化肥线同杆架设)主线属仙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线属恒祥公司。仙14开关化肥线从仙桃变电站起至仙桃市卫华变电站止共有28座铁塔。10KV卫18开关农药专线从仙桃市卫华变电站起至恒祥公司厂区止共有22个铁塔。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恒祥公司和荆州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产权分界点、用电计量装置安放地点进行了约定。仙桃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楚仙轻化有限责任公司拥有28座铁塔进行了确认。刘厚祥通过竞价中标,取得楚仙轻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尔后成立了恒祥公司。因此,恒祥公司确认仙14开关化肥线自仙桃变电站第一基铁塔第一绝缘支持物向电源侧延伸200MM处至其厂区止的线缆及至仙桃市卫华变电站止的28座铁塔所有权归属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恒祥公司要求荆州供电公司和仙桃供电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包括拆除非法搭设在恒祥公司基塔上的线缆,由荆州供电公司和仙桃供电公司赔偿因非法搭设线缆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6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搭设在仙14开关化肥线输电线路基塔上的其他电线均为历史原因形成,年代久远,同时恒祥公司诉称630万元的财产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恒祥公司拥有仙14开关化肥线输电线路自仙桃变电站第一基铁塔第一绝缘支持物向电源侧延伸200MM处至恒祥公司厂区止的线缆及至仙桃市卫华变电站止的28座铁塔的所有权;二、驳回恒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祥公司是否对涉诉输电线路基塔和线缆享有所有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恒祥公司提交的其与荆州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仙桃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楚仙轻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确认、恒祥公司取得楚仙轻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等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恒祥公司对涉诉输电线路基塔和线缆享有所有权,仙桃供电公司认为恒祥公司对涉诉输电线路基塔和线缆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应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在仙桃供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的基础上,确认恒祥公司对涉诉输电线路基塔和线缆享有所有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仙桃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仙桃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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