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王家齐
邓方某
曹某
王某
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53号。
负责人:金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齐,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方某,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务工,系王某之母,住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华大厦)1幢1单元,公民身份号码xxxx。
四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齐、邓方某、曹某、王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上诉人王家齐、邓方某及被上诉人王家齐、邓方某、曹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及比例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系特殊侵权责任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基本特性,这种根本特性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作业人的过错确定责任,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作业人的活动及所从事业务的危险性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加重作业人的责任,使受害人获得赔偿,至于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仅属于减轻作业人责任承担的事由,而非作业人免责事由。本案中,京山县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因其所经营高压电线路致王锋触电死亡,仅以自身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而王锋存有过错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确定的免责事由,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原审已考虑到王锋手持鱼竿从高压线下经过,应当对其行为存在的风险有充分认识,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并因王锋有此过错而酌定减轻京山县供电公司40%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该公司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上述责任比例确定系原审裁量权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决定予以维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王锋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王锋2012年3月19日即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于城镇,其生前曾在城镇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此事实原审亦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及社保缴费证明等予以证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至于京山县供电公司提出社保缴费单位与劳动合同单位不符的问题,因上述事实的证明标准并非排除合理怀疑,且王锋生前所从事的销售行业,其从业人员在现实中存在兼职情况亦非罕见,两者并不存在矛盾。故原审据已有证据综合考虑王锋生前居住、工作、收入及消费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及比例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系特殊侵权责任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基本特性,这种根本特性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作业人的过错确定责任,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作业人的活动及所从事业务的危险性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加重作业人的责任,使受害人获得赔偿,至于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仅属于减轻作业人责任承担的事由,而非作业人免责事由。本案中,京山县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因其所经营高压电线路致王锋触电死亡,仅以自身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而王锋存有过错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确定的免责事由,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原审已考虑到王锋手持鱼竿从高压线下经过,应当对其行为存在的风险有充分认识,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并因王锋有此过错而酌定减轻京山县供电公司40%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该公司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上述责任比例确定系原审裁量权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决定予以维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王锋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王锋2012年3月19日即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于城镇,其生前曾在城镇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此事实原审亦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及社保缴费证明等予以证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至于京山县供电公司提出社保缴费单位与劳动合同单位不符的问题,因上述事实的证明标准并非排除合理怀疑,且王锋生前所从事的销售行业,其从业人员在现实中存在兼职情况亦非罕见,两者并不存在矛盾。故原审据已有证据综合考虑王锋生前居住、工作、收入及消费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京山县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芄
审判员:张宙飞
审判员:李瑞
书记员: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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