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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孝昌供电公司与姚某某、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孝昌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鱼台县人,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山东省鱼台县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代签文书。
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唐马乡陈丙村660号。
法定代表人温宗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东风路江南山水1号楼1-4号。
负责人漆家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王家柱,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原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孝昌供电公司与被告姚某某、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孝昌供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姚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王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孝昌供电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
1.判令被告1、被告2连带、被告3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436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0时20分,由被告1驾驶、车主属被告2、由被告3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的鲁H×××××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F2004298、车辆识别代号LGAG4DX37F8021980)、鲁H×××××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往东行经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明门国际酒店路段,将道路上空的光纤线挂断,造成原告电线杆断裂。原告接到孝昌县交警电话后,立即赶到现场,见原告10KV关花二回广电局支线09#杆已从地面处折断,电线杆随时有倒下可能,如果倒下,后果不堪设想,情况十分危急。原告为抢险,不遗人力物力,立即进行临时稳固,于早晨8时采取停电更换电杆、整疏线路等抢险工作,确保电力运行安全。到1月7日14时20分,抢险工作才告结束。本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144366.8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通过交警部门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各被告一直未能赔付。故具状起诉,请支持上述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0时2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鲁H×××××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往东行经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明门国际酒店路段,将道路上空的另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所有的光纤线挂断,并造成原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孝昌供电公司电线杆断裂。鲁H×××××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出卖给被告姚某某,被告鱼台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鲁H×××××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鱼台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出卖给被告姚某某。鲁H×××××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姚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孝昌供电公司电线杆断裂,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交警部门未划定本案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且挂车未投保,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的所有人应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姚某某驾驶的主车鲁H×××××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主车的承保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与鲁H×××××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平均承担,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昌县支公司的损失59220元,交强险的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应在两被侵权人之间按财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与鲁H×××××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姚某某平均承担。本院核定原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孝昌供电公司的损失为1、电杆3500元,2、抢修费19950元,3、电力销售营业损失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73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超高,因交警部门未对此作出认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孝昌供电公司损失73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鲁H×××××号主车交强险财产分项范围内赔偿553元{2000元×73450/(73450+59220)/2},由被告姚某某在鲁H×××××号挂车应投未投交强险财产分项范围内赔偿553元,其余损失723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172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36172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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