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阜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严某
原告国网河北阜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仲成,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00084621-7
地址:阜平县阜平镇南城区白河村。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
原告国网河北阜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国网河北阜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前申请对严某驾驶的冀A×××××轿车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冀A×××××轿车进行保全。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所有机动车应当投保,被告驾驶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冀F×××××小型轿车车损23402元,被告严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21402元及施救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严某按事故责任承担。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款16101.4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赔偿原告国网河北阜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8101.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26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所有机动车应当投保,被告驾驶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冀F×××××小型轿车车损23402元,被告严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21402元及施救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严某按事故责任承担。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款16101.4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赔偿原告国网河北阜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8101.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26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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