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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003K。
负责人:赵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石晓艳,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沧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石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沧州公司诉称,2018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M×××××、黑M8**挂号重型车在开发区经八路与兴业路交口处,撞到原告所有的电线杆上,事故造成电线杆及配套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8第03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黑M×××××、黑M8**挂号重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求偿,被告均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0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辩称,黑M×××××、黑M8**挂号重型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沧州市开发区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经八路与兴业路交口处,撞到原告所属电线杆上,致使电线杆及配套设施损坏,车辆损坏。本次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8]第03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某驾车夜间行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绥化市腾程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所致原告损失为55062元,即祝庄站53A6、53B1、5335、5336四回线路#33杆撞断抢修工程总造价550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工设计决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坏原告所有的电线杆及配套电力设施所致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和财产损失数额,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承担的2000元后,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原告、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机动车已投保有效的交强险,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即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306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2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1.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承担5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 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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