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安新县。负责人:杨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社,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县斗私开花厂,住所地:安新县。经营者:辛斗私,男,汉族。
国网安新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26950元。2、电费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清之日止,电费违约金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规定执行。2017年安新县人民政府开展“散乱污”企业专项整治,被告企业被刘李庄镇政府责令断电停产。企业关停后,被告拒绝支付2017年7月份-8月份电费共计26950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电费均被拒绝。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安新县斗私开花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定供电公司客户7.8月份电费明细台账各2页、被告预存电费电脑信息截图、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用以证实被告2017年7.8月份用电情况及欠费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高压电供用电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从2007年4月7日具有供用电合同关系。3、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主体资格。4、吸收合并协议书、授权书,证实原告主体变更情况。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新县斗私开花厂系经营化纤原料初步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安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系供电企业,2007年4月7日,安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安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电源,以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用电计算电费依据,被告在供电方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向供电方交付相应的电费。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清之日止同,电费违约金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规定执行。”2017年被告企业被政府责令关停,其尚欠原告2017年7月和8月的电费。2017年7月份被告应缴纳电费51917.07元,扣除被告预交电费31462.13元,被告欠20454.94元电费,原告出具电费票据为20460元,并注明本次暂存5.06元;2017年8月份被告应缴纳电费为9264.62元,扣除调价以后应退差额2771.16元,应缴纳电费6493.46元,原告出具电费票据为6490元,并注明本次暂存1.60元。综上,被告实际欠原告7、8两个月的电费为26948.4元。安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变更为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4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与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吸收合并协议,合并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继续存在,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原双方的债务、债权和未了结的业务,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承继。合并完成后,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有人员及营业区域内所有业务转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在当地新设的分公司统一管理。2016年,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授权原告对原国网安新供电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由国网安新供电公司签订合同等事务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1、2、3、4证据证实。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安新供电公司)与被告安新县斗私开花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安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县斗私开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电费数额,扣除2017年7月预交电费31462.13元和8月应退电费差额款2771.16元,为26948.4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费明细台账、被告预存电费电脑信息截图、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电费。原告经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授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斗私开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电费款人民币2694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环
书记员:蔡昀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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