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育才东路48号。负责人:杨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社,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县刘某某镇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新县刘某某镇北马庄村。法定代表人:郝艳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新供电公司)与被告安新县刘某某镇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马庄村委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费618009.14元;2、被告支付电费违约金,电费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对本村22台变压器拥有产权,被告对变压器进行统一管理收费,然后向原告支付电费。2017年安新县人民政府开展“散、乱、污”企业专项整治,被告所有的22台变电器被刘某某镇政府责令断电。截止到断电,被告仍拖欠原告2015年6月、12月电费446699.14元;2017年8月、9月电费171310元,共计618009.14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交纳拖欠电费均被拒绝。为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电费违约金跨年度部分每日按拖欠费总额的3‰计算。被告庭审中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村欠电费是因为治理散、乱、污企业的政府行为导致,所有电表由供电公司断掉,电表已收走,导致我村无法收缴电费也无法向原告交纳,原告说我们违约与事实不符,北马庄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河北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4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39张,以及保定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台账,台账与发票一一对应,证实被告实际用电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也承认欠原告电费,但欠费原因是原告摘走电表导致村委会无法向用电户收取电费,也无法向原告交纳电费。庭审后,原告安新供电公司自愿放弃向被告北马庄村委会主张电费违约金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马庄村委会对本村22台变压器拥有产权,对变压器统一管理,每台变压器下对应企业用电户不等,即每个变压器配一个总电表,每个总表下又有若干个小电表。原告为被告所属的22台变压器供电,原告每月按用电量开具发票,然后据此向被告收取电费,被告每月按变压器对应企业电表收取各用电户电费后统一交付原告,双方以发票为付款凭证,支付时间为每月月末前。因为被告没有收电费人员,导致2015年6月欠电费187750元、12月欠原告电费258949.14元。2017年原告将被告的22台变压器断电,将22台变压器的电表摘走并封存于原告处,对应的企业用户电表摘走封存于刘某某镇政府。为此,被告又欠原告2017年8月电费159900元,9月电费11410元,共计拖欠原告电费618009.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新供电公司为被告所属的22台变压器供电,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电费,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供电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交纳电费,而不应以原告摘走电表为由不交电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电费计618009.14元,并提交了电费发票及明细台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刘某某镇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电费款61800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计4990元,由被告安新县刘某某镇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熳
书记员:刘天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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