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高卫,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80813407-9。
地址:行某某香港路南段东侧。
委托代理人钤析永、王少辉,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泰平机械厂。
负责人高广,该厂厂长。
身份证号。
注册号:130125600008024。
地址:高家庄村。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被告行某某泰平机械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钤析永、被告行某某泰平机械厂的负责人高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安全供电,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及时交纳电费的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4月份起至今一直未交纳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电费156040.6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因此,被告应自2010年6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156040.64元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交清电费之日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泰平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电费156040.64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6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156040.64元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156040.64元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交清电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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