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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行某某崇州炉料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行某某香港路南段东侧。负责人高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杰,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某某崇州炉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口头镇。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高压公用电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供电。2012年1月,被告共拖欠电费57934.71元。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至今不给。原告认为,被告用电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费57934.71元及电费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电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行某某崇州炉料加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主张被告行某某崇州炉料加工有限公司拖欠电费57934.71元未还。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32511070603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内容有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证据2:原告提供的1份客户电费明细台账,上面记载行某某崇州炉料加工有限公司2012年1月,用电量71536,欠费金额57934.71元。证据3:原告提供供电网络系统的截图1份,上面记载客户名称行某某崇州炉料加工有限公司2012年1月总电量71534,总电费57934.71元。证据4:原告提供的电费催缴及欠费停电限电通知单3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2015年12月31日,三张主要内容证明行某某崇州炉料加工有限公司。欠费金额57934.71元。客户签收刘某。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的那两张电费催缴通知单上,客户签收的后面写着欠电费属实,刘某。审理中,原告方称被告拖欠原告电费计是57934.71元,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电费催缴通知单上写着“欠电费属实,刘某”是被告的法人代表刘某亲笔书写。被告行某某崇州炉料加工有限公司未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没有到庭。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被告行某某崇州炉料加工有限公司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某某崇州炉料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行某某同崇州炉料加工有限公司,要求其按供用电合同形成的实际用电情况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原告称被告2012年1月用电后未付款的部分共计拖欠电费57934.71元。在原告提交的欠电费金额57934.71元的催缴电费通知单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雁亮在上面亦签名认可该欠费的事实,故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电费57934.71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按拖欠电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崇州炉料加工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电费57934.71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拖欠电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行某某崇州炉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瑞林

书记员:王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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