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高卫,该公司经理。
注册号:。
地址:行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众达铸造厂。
经营者吕领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诉被告行某某众达铸造厂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某某众达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行某某众达铸造厂在其经营期间,原告为其供电,至今仍欠原告2012年8月电费38026.48元、2013年10月电费41590.5元,共计79616.98元。另查明,吕领江系被告行某某众达铸造厂的经营人,该厂性质系个人独资,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电费79616.98元,并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家庄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台账二份。显示客户名称行某某众达铸造厂。
2、2016年8月31日加盖员工公章的行某某众达铸造厂欠费明细一份。
3、电力营销业务应用系统截图两张。
被告行某某众达铸造厂的经营人吕玲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行某某众达铸造厂经营期间,原告供电公司为其供电,双方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电费。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8月电费38026.48元、2013年10月电费41590.5元,有原告方提交的欠费明细单等可证,且被告的经营人吕领江对欠电费79616.98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偿付原告电费79616.98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认可欠费事实,且放弃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视其对原告诉求违约金部分的认可。故被告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众达铸造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电费79616.98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行某某众达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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