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负责人高卫,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813407-9。地址:行某某。委托代理人钤析永,王少辉,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某某中兴山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市同乡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一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称,200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并向被告供电。自2010年4月起至2010年10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469974.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用电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469974.61元及违约金3333.23元(自2010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拖欠电费总额的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被告行某某中兴山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法院起诉不仅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还应当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去送达有关应诉手续,但该地址并非被告行某某中兴山保健饮料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而是经营汽车维修服务的盛源汽车维修服务站,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的其他具体送达地址。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导致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待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99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