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行某某香港路南段东侧。
负责人:高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大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南高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大唐食品有限公司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开始为被告供电。自2009年开始至2014年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电费63614.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诉求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作为用电人,应支付电费。自2009年至2014年2月,被告共计欠原告电费63614.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付原告电费63614.68元,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之规定,按所欠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大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电费63614.68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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