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与张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行某某香港路南段东侧。负责人高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诉称,被告张某以行某某果品厂和行某某鑫园果木栽培中心的名义向原告申请用电。被告用电后,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以行某某果品厂名义用电,欠原告2011年12月电费29800.15元,以行某某鑫园果木栽培中心名义用电,欠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电费计是21591.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用电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费51391.48元及电费违约金(按拖欠电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拖欠电费51391.48元未还。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证据1:原告提供用户名称行某某果品厂电费明细表,上面记载行某某果品厂2011年12月,用电量36240,欠费金额29800.15元。证据2:2011年12月27日开出的电费发票,客户名称行某某果品厂,发票号076××××7600,合计电量36240,合计人民币29800.15元。证据3:原告提供电费催缴及欠费停电限电通知单2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主要内容证明行某某果品厂欠费金额29800.15元。客户签收处有张某签名。原告主张行某某鑫园果木栽培中心拖欠电费21591.3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行某某果品厂拖欠电费证据相同。原告提供行某某鑫园果木栽培中心拖欠电费明细表。原告给行某某鑫园果木栽培中心开出电费发票5张,款额共计21591.33元。原告提供给被告张某电费催缴及欠费停电限电通知单2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通知单上写着行某某鑫园果木栽培中心,欠费金额21591.33元。客户签收处有张某签名。审理中,原告称上述所欠电费是被告以行某某果品厂及行某某鑫园果木栽培中心名义所欠,厂子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催缴电费通知单上张某的名字是张某亲笔书写。被告张某未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没有到庭。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张某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某,要求其按供用电合同形成的实际用电情况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原告称被告2011年12月、2012年4月至8月用电后共计拖欠电费51391.48元。原告所举的系列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51391.48元的事实成立。故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电费51391.48元。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电费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负担延期给付拖欠电费的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负担逾期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交书面的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行某某供电分公司电费51391.48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负担延期给付拖欠电费的利息,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瑞林

书记员:王若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