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武松中街64号。
负责人:赵中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会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
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万年村。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长春路25号。
负责人:陈吉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董会革、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会革、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会革、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53,09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董会革、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15时06分许,被告董会革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智慧星幼儿园门前时,将道路上方电线挂断,造成电线、变压器、电线杆损坏,原告是该电线、变压器、电线杆的产权人。以上事实由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损失为53,098元。经查冀A×××××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董会革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董会革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A×××××号车的挂靠公司,对被告董会革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董会革未付挂靠费和其是将车辆租赁、借用给被告董会革,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失53,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董会革、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刘惠军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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