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泊头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西环。信用代码:91130981MA07LAP8XC
法定代表人刘彦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泊头市供电分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泊头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尧、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3月19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住院治疗14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56073.49元,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护工费用27540元。原告对被告是原告的劳动者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及金额无异议、对护工费用的票据所显示的金额无异议,但仲裁时对护工费用中的检测费收据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泊头市人社局和沧州人社局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材料,但被以不符合法律形式未被接收,原告按社保局的标准获取证据后再次提交时,人社局认为原告超过了30天的期限,致使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因此应由社保部门给付被告各项待遇及医疗费护工费;另原告只应承担30天内的部分医疗费,并且被告已从第三方获取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后者在判决给付医疗费后给予原告追偿权;原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该申请表显示受理认定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8日)一份,用于证明申请人最原始用人单位,后因违规行政迫使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申请工伤认定及与社保部门的交涉不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支付全部的医疗费及护工费;被告向第三方只主张了伤残赔偿金50000元并提供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系其职工、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被告被认定为工伤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356073.4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按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177元/天)、住院144天,计算为25488元。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且其该项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医疗费356073.49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548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医疗费用后,可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其他主张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泊头市供电分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医疗费356073.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48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希保 人民陪审员 毕 波
书记员: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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