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地址:武安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振军、郭鹏超,
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被告:崔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原告
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与被告催积涛、催亚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军、郭鹏超,被告催积涛、催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房协议,责令被告搬出原告的房产;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600元,(自2013年1月起算至2016年6月),其后租赁费算至被告实际腾清交付租赁物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武安市房屋所有权证字第200109号》房产坐落在徘徊村东,是原告下属机构徘徊供电所的原办公场所。徘徊供电所变更办公场所后,1999年3月份被告经与徘徊供电所协商,以2600元租金将原告部分房屋租赁,被告夫妻二人用于经商。2001年7月6日,租金变更为每年3400元。自2002年5月17日后,被告无故拒不交纳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催积涛、催亚丽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现在不能给原告腾房。从1997年10月开始,答辩人与原告租赁关系发生后,答辩人每年向原告按时交纳房费,交至2013年时,答辩人多交了一个门市(房租),三年的房费至2016年底才到期。
2008年9月电管所负责人和答辩人口头协议:看好大门和仓库院。从2008年9月份至今答辩人为原告看管仓库、大门8年左右,没有领到电管所一分钱工资。2011年9月份原告安排专人看大门每月工资是900元,参照该工资原告欠答辩人的工资共计86400元。从2010年此租赁房屋到处漏水,答辩人多次找电管所负责人,后电管所让答辩人先对房屋进行修缮,修缮费用将来抵顶租赁费,随后答辩人花费大约34500元对房屋损坏全部修缮,该款项原告没给解决,理应抵顶房屋租赁费,答辩人理应继续使用该房屋。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下属单位徘徊供电所原办公场所位于武安市××镇××村东。1997年原告将下属单位徘徊供电所原办公场所部分房屋租给被告经商使用,房租为2600元。2001年7月6日租赁费变更为34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用至2002年5月17日。2013年4月17日
武安市供电公司向被告发出要求搬出房屋的通知并送达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告知置之不理,拒绝搬出该房屋。
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赁费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用,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原告有权收回被告的租赁房屋及被告所欠房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已经交付房屋租赁费至2016年底,因被告未提供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工资和房屋修缮的费用,因该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位于武安市徘徊镇徘徊村东的房产(徘徊供电所原办公场所);
二、被告崔某某、崔某某支付原告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房屋租赁费。(自2002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止,每年租赁费为3400元)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崔某某、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入昌
书记员: 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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