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
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韩小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原栾城县供电局)。住所地:河北省栾城县。
法定代表人:贲华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同建、韩小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再审申请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下称栾城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栾城供电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1、双方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栾城县检察院已对电工张彦飞贪污罪立案侦查,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是张彦飞贪污的电力,其缴纳的电费全部被张彦飞占有,被申请人不能提供供电合同及缴纳电费的票据,故两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供电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具有检查被申请人用电设备、保障其用电安全的供电合同附随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锅炉引风机故障,该引风机的产权属于被申请人,申请人依照国家标准将合格的电力输送到产权分界点即是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判决依据《用电安全导则》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申请人没有义务通知被申请人安装漏电保护器。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二审庭审时明确承认电工张彦飞是其员工,故张彦飞收取电费,安装、检查、维修电力设备等保障用电安全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张彦飞自2006年至事故发生期间向被申请人收取电费,被申请人所建浴池经张彦飞接通电源供电,双方已实际履行供用电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两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电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用电安全导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31日,故申请人申诉称该导则不适用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导则8.12条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提供特殊的用电安全措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人体不触及用电产品的带电部分,并当用电产品发生漏电、过载、短路或人员触电时能自动切断电源。张彦飞在公安部门对其询问时明确表示对浴池室内漏电保护器只是建议安装,不做硬性要求,且应由其负责安装并保证正常运行的变压器漏电保护器发生故障后,也未能及时修复或更换,故原判决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保障用电安全的附随义务,承担因漏电造成的大部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栾城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二审庭审时明确承认电工张彦飞是其员工,故张彦飞收取电费,安装、检查、维修电力设备等保障用电安全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张彦飞自2006年至事故发生期间向被申请人收取电费,被申请人所建浴池经张彦飞接通电源供电,双方已实际履行供用电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两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电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用电安全导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31日,故申请人申诉称该导则不适用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导则8.12条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提供特殊的用电安全措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人体不触及用电产品的带电部分,并当用电产品发生漏电、过载、短路或人员触电时能自动切断电源。张彦飞在公安部门对其询问时明确表示对浴池室内漏电保护器只是建议安装,不做硬性要求,且应由其负责安装并保证正常运行的变压器漏电保护器发生故障后,也未能及时修复或更换,故原判决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保障用电安全的附随义务,承担因漏电造成的大部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栾城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栾城县供电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京山
审判员:牛世红
审判员:习静
书记员: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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