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
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299号。
负责人:王印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枣强供电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被告石某某、李某某、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枣强供电公司诉称一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电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货物损失净额为5980元,公估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石某某所驾驶的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枣强供电公司的损失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评估费系为查明该事故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与法不合,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电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6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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