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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与河北林某伟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地址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299号。
负责人:王印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林某伟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恩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冀国林,经理。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林某伟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宝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林某伟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国网河北枣强县供电公司更名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
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共拖欠原告电费68415.82元,2015年11月26日双方就拖欠电费事宜达成协议,约定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为供电单位,被告接受原告的供电服务,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没有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款68415.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林某伟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电费款68415.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河北林某伟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宝青

书记员: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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