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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赵某某、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某某供电分公司
卫守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杨福岭
赵某某
崔景东(河北石某某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
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任卫东
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某某供电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MA07L7WC97。
负责人:周信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卫守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福岭,系原告职工。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子,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崔景东,石某某市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235464。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任卫东,男。
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某某供电分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某某供电分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卫守宇、杨福岭,被告赵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崔景东、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晓存、任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某某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电费款237,350.59元;2、二被告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就拖欠电费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将拖欠的电费共计237,350.59元全部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因赵某某是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独立法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供用电关系;2、被告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3、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弥补差额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代收多少电费就支付给原告多少电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收取电费用于业主,与其个人家庭财产无关,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某某供电分公司为证明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广某某锦绣盛景小区所欠电费还款协议证明:2015年7月欠电费198,237.87元。
2、2015年10月17日还款协议,证明:2015年8月欠电费6,734.71元及2015年7月以前欠电费扣减25,808元后剩余195,811.88元。
3、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赵某某;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负责人为杨保华。
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广宗景绣盛景小区物业托管协议;
2、购电收费票据三份;
3、报表明细3张;
4、文件:关于居民用电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的通知,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居民生活用电价格适用范围的通知。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形成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被告拖欠原告电费数额双方已经核算完毕,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在协议中确认签字,故此不予采纳。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广某某锦绣盛景小区供用电拖欠电费问题先后达成两次还款协议;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广某某锦绣盛景小区拖欠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某某供电分公司电费共计237,350.59元;于2015年7月21日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提交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到2015年8月5日归还完毕所欠电费欠费,逾期后未还;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负责人杨保华及员工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某某供电分公司代理人杨福岭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就欠电费达成共识,2015年8月电费67,346.71元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所欠电费195,811.88元冲减,宁馨保障房应冲减电费25,808元,剩余170,003.88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依约给付;被告赵某某是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独立法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某某供电分公司电费237,350.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负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依约给付;被告赵某某是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独立法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广某某供电分公司电费237,350.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负石某某鸿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卫胜文

书记员:王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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