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
王海明
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安新县邸庄光某无纺布厂
(2016)冀0632民初111号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杨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邸庄光某无纺布厂。
经营者邸光某。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诉被告安新县邸庄光某无纺布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田桩,被告安新县邸庄光某无纺布厂的经营者邸光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诉称,原告为供电企业,被告为用电企业,双方为供用电合同关系。
自2012年2月起,双方实行由被告预付电费的供电方式。
至2015年6月,因被告预付电费不足,被告欠原告电费249,338.09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电费,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人民币249,338.0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新县邸庄光某无纺布厂未作书面答辩,其经营者邸光某庭审中辩称,我是安新县邸庄光某无纺布厂的经营者,电是我用的,对所欠电费的数额我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身份。
2、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
3、电费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欠电费的事实情况。
4、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实际产生电费发票记账联17张,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实际产生电费的明细台账(通知单)24张,以上证明17张和24张的总金额等于证据3中的数额。
5、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向原告预付费收据的记帐联20张,证明与证据3贷方一栏所记载的总数额相对应。
被告质证称,因为我不清楚,我不发现质证意见。
厂子是我和别人合伙,但是营业执照登记的是我,同时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的不是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扣除被告已预交电费款290,640元,截止到2015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电费249,338.09元。
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账、电费发票记账联、电费通知单、收据记账记账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安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电费。
原告经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授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249,338.0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邸庄光某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电费款人民币249,33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0元,由被告安新县邸庄光某无纺布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扣除被告已预交电费款290,640元,截止到2015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电费249,338.09元。
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账、电费发票记账联、电费通知单、收据记账记账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安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电费。
原告经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授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249,338.0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邸庄光某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电费款人民币249,33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0元,由被告安新县邸庄光某无纺布厂承担。
审判长:王红利
审判员:贾晓路
审判员:白江平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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