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
郝雪超
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安新县恒星鸭业养殖有限公司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育才东路48号。
负责人:杨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雪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恒星鸭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李恒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安新县恒星鸭业养殖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新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雪超、田桩,被告安新县恒星鸭业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电费466,315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供电企业,被告为用电企业,双方为供用电合同关系。
自2012年7月起双方签订供电合同,实行由被告预付电费的供电方式。
至2015年2月,因被告预付电费不足,被告欠原告电费466,315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电费。
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变更为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4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与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吸收合并协议,合并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继续存在,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原双方的债务、债权和未了结的业务,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承继。
合并完成后,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有人员及营业区域内所有业务转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在当地新设的分公司统一管理。
2016年,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授权原告对原国网安新供电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
被告安新县恒星鸭业养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装的变压器是先交钱后供电,属于预付费装置,被告欠费为什么原告还继续供电。
被告现在生产量大缴纳的电费少,以前生产量小电费缴纳的多。
被告认为原告的电费计量不标准。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工商局调取的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与国网河北省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告享有要求被告给付电费的权利。
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恒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3、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实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
4、电费明细账一份,证明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实际用电应当缴纳的电费数额为676,715元,自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5次预付费,共计210,400元。
证明被告已缴纳电费数额以及所欠电费的数额。
5、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实际用电量和用电金额的明细台账二十二张,证明期间根据被告用电量得出实际应缴费金额为676,715元,与证据4借方的数额是一致。
6、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预付费收据的记帐联五张,证明被告预付费210,400元,与明细账所体现的金额一致。
实际用电量的金额减去实际预付费金额为所欠电费数466,315元。
被告安新县恒星鸭业养殖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自己公司出具的,我承认欠原告电费,但对欠费金额466,315元不认可,对计算计量有意见。
被告安新县恒星鸭业养殖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5年3月份后交电费的收据二十一张,证明被告现在正常用电量及电费的数额,也证明被告所欠电费的计量有问题。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质证称,被告提交的收据是2015年3月份之后的发票,不能证明2015年3月份之前的用电计量有差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电费,被告尚欠电费466,315元,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账、电费发票记账联、电费通知单、收据记账记账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经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授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46631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电费计量不标准,但其提交的电费收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恒星鸭业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电费款人民币466,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5元,由被告安新县恒星鸭业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电费,被告尚欠电费466,315元,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账、电费发票记账联、电费通知单、收据记账记账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经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授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46631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电费计量不标准,但其提交的电费收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恒星鸭业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电费款人民币466,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5元,由被告安新县恒星鸭业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王红利
审判员:贾晓路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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