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杨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雪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康某无纺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贺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安新县康某无纺织物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雪超、田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县康某无纺织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电费381,387.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供电企业,被告为用电企业,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实行由被告预付电费的供电方式。因被告预付电费不足,至2015年1月,被告欠原告电费381,387.35元。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变更为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4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与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吸收合并协议,合并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继续存在,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原双方的债务、债权和未了结的业务,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承继。合并完成后,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有人员及营业区域内所有业务转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在当地新设的分公司统一管理。2016年,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授权原告对原国网安新供电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电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新县康某无纺织物有限公司系加工、销售化纤废丝、无纺布的企业。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系供电企业,2010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在供电方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向供电方交付相应的电费。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应缴纳电费的总额为705,917.35元,被告五次预交电费总额319,530元,被告尚欠电费381,387.3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交纳。
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变更为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4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与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吸收合并协议,合并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继续存在,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原双方的债务、债权和未了结的业务,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承继。合并完成后,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有人员及营业区域内所有业务转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在当地新设的分公司统一管理。2016年,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授权原告对原国网安新供电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由国网安新供电公司签订合同等事务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营业执照、明细账、电费发票记账联、电费通知单、收据记账联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实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电费,被告尚欠原告电费381,387.35元,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账、电费发票记账联、电费通知单、收据记账记账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381,387.3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康某无纺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电费款人民币381,38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1元,由被告安新县康某无纺织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王红利 审判员 贾晓路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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