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安新县。
负责人:杨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雪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北冯某某鞋材加工厂,住所地安新县。
经营者:邓桂祥,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安新县北冯某某鞋材加工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县北冯某某鞋材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电费422,57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供电企业,被告为用电企业,双方为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实行由被告预付电费的供电方式。因被告预付电费不足,被告拖欠2016年2月份之前的电费总计422,576.34元。原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变更名称为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4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与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吸收合并协议,合并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继续存在,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债务、债权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承继。合并完成后,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业务转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在当地新设的分公司(原告)统一管理。2016年,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授权原告对原国网安新供电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经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电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新县北冯某某鞋材加工厂系从事机毡、鞋材原料初步加工的企业。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系供电企业,2013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电,电费按月结算,被告在月末前一日前结清全部电费。被告在供电方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向供电方交付相应的电费。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应缴纳电费的总额为547,576.34元,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2015年5月7日共缴纳电费27,000元。原告称2012年8月9日、2013年1月24日户名为五强机毡厂缴纳的电费98,000元,为被告所缴纳的电费。以上预交电费总额125,000元,被告尚欠电费422,576.3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交纳。
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变更为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4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与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吸收合并协议,合并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继续存在,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原双方的债务、债权和未了结的业务,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承继。合并完成后,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有人员及营业区域内所有业务转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在当地新设的分公司统一管理。2016年,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授权原告对原国网安新供电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由国网安新供电公司签订合同等事务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营业执照、明细账、电费发票记账联、电费通知单、收据记账联、客户信息截图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实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电费。原告提供的户名为五强机毡厂缴纳的电费98,000元的收据2张,其主张此款为被告所缴纳的电费,提供客户信息的系统截图证明被告安新县北冯某某鞋材加工厂、五强无纺布厂与原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合同编号、用户编号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费422,576.34元,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账、电费发票记账联、电费通知单、收据记账记账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422,576.3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北冯某某鞋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电费款人民币422,57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9元,由被告安新县北冯某某鞋材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王红利 代理审判员 贾晓路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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