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
王海明
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安新县光华节能灯具
(2016)冀0632民初110号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杨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光华节能灯具。
经营者张克兵。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诉被告安新县光华节能灯具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田桩,被告安新县光华节能灯具厂的经营者张克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诉称,原告为供电企业,被告为用电企业,双方为供用电合同关系。
至2015年4月,因被告预付电费不足,被告欠原告电费289,687.05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电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人民币289,687.0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新县光华节能灯具厂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没意见。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
二、电费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欠电费的事实情况。
三、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实际产生电费发票记账联17张,其中2012年9月、10月,2013年1月的发票记账联是用系统中记账联电脑截图;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实际产生电费通知单(客户电费明细台账)20张,证明发票联和记账联与证据2借方中发生的数额是一一对应的。
四、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收据记账联49张,证明49张记账联的数额与证据2贷方中发生的数额是一一对应的。
五、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身份。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3、4、5认可,对证据2,实际数额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截至到2014年12月份,扣除被告已预交电费款1,011,446元,被告尚欠原告电费289,687.05元。
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账、电费发票记账联、电费通知单、收据记账记账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电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289,687.0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拒不支付电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光华节能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电费款人民币234,71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5元,由被告安新县光华节能灯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截至到2014年12月份,扣除被告已预交电费款1,011,446元,被告尚欠原告电费289,687.05元。
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账、电费发票记账联、电费通知单、收据记账记账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电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289,687.0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拒不支付电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光华节能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新县供电分公司电费款人民币234,71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5元,由被告安新县光华节能灯具厂承担。
审判长:王红利
审判员:贾晓路
审判员:崔红意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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