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与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博某某博程路西侧。
主要负责人:杜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电费156786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费156786元。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请求从快判决。
被告高某某辩称,第一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而应当起诉实际拖欠电费的用电户,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也不欠原告任何电费;第二点,原告没有起诉资格。
被告与南小王乡供电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曾经签过合同,被告为南小王乡供电所提供劳动,包括在村里查表计数收取电费等劳务,供电所给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第三点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作为南小王乡淮南村电工只是负责计数收取电费,并将收取的电费交给供电所指定的职工乔超,在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曾经与供电所指定的管片职工乔超进行过对账,在淮南村部分用电用户存在拖欠电费情况,但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电费;第四,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已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起诉实际用电并拖欠电费用户,而不应该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仅提供劳动收取报酬的电工高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委托被告高某某收取电费,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高某某应将收取的电费转交给原告,被告所欠原告电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所写欠款并非其个人欠款,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欠款数额并非欠条书写的数额或其于书写欠条后另行向原告交付过电费,被告应按照欠条记载数额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拖欠电费15678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被告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拖欠电费156786元,并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四百零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电费1567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6日至判决之日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计171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委托被告高某某收取电费,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高某某应将收取的电费转交给原告,被告所欠原告电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所写欠款并非其个人欠款,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欠款数额并非欠条书写的数额或其于书写欠条后另行向原告交付过电费,被告应按照欠条记载数额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拖欠电费15678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被告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拖欠电费156786元,并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四百零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电费1567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6日至判决之日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博某某供电分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计171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迎迎

书记员:郭晓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